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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何强,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红涛,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杜国占,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杜国生,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强诉被告杜国占、杜国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红涛、被告杜国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何强应仙台镇崔王村村民王榜之约,为其在建楼房上楼板。被告杜国占系施工队一工作人员。2014年7月2日,被告杜国占在施工中身体受伤,后以其身体受伤是起吊中楼板外力冲撞所致为由,被告杜国生及其家人强行留置原告施工用车时间长达77天(2014年9月17日车由何强开回),致原告不能用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扣押车辆77天造成的营运损失共计25025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5025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杜国占没有扣押其车辆,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原告所谓的损失,请求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杜国占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国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仙台镇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车辆被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扣押在仙台镇崔王村的事实;3、购车票据及车辆转让证明1组,证明原告具有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4、涉案车辆收入记载明细,证明涉案车辆收入情况,扣押车辆停用77天,损失共计25025元;5:证人李听良、郭献军证言,证明开吊车收入为月3000元左右。 被告杜国占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情况说明只是说明2014年7月2日当天的情况,不能证明具体谁扣押了原告的车辆,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扣押77天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有异议,只能证实车辆系宋二怀的车辆,如果宋二怀转让,原告没有提供转让合同及相关手续,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对4号证据有异议,系原告方一面之词,不能证实停运77天,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合法的营运资格和营业执照,没有有关司法鉴定部门对损失的鉴定损失评估报告,原告提供的只是单方的清单,不能作为有效定案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5号证据两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两位证人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该行业,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证,2、从两证人证言看,收入有淡季、旺季,低则100元,淡季的时候有时候干十来天活,就是说该行业收入不稳定。 被告杜国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1-3号、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4号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杜国占在施工中受伤,被告杜国占、杜国生等以杜国占身体受伤是原告何强开吊车上楼板起吊中楼板外力冲撞所致为由,将吊车扣在崔王村,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协调,原告何强开回了吊车。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物权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私自扣押原告的吊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等相关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25元,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标准过高,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私自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原告该项损失,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根据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情况,结合当地生产、生活等情况及本案实际,原告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国占、杜国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强经济损失65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强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杜国占负担50元,原告何强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克娜 审判员 张亚楠 审判员 王增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