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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合勤、吴某甲、吴某乙与鹤壁市定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007号 原告吴合勤,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男,2010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吴某乙,男,2012年8月9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法定代理人朱秀芳,女,1989年8月31日出生。系吴某甲、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007号
原告吴合勤,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男,2010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吴某乙,男,2012年8月9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法定代理人朱秀芳,女,1989年8月31日出生。系吴某甲、吴某乙之母。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素霞,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定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永军,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坤,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吴合勤、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鹤壁市定海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海混凝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合勤、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素霞及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法定代理人朱秀芳,被告定海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晁永军,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合勤、吴某甲、吴某乙诉称:2013年10月26日17时20分许,其三人乘坐吴书平驾驶的豫FWU886小型轿车行驶至四季青门口时,与刘景林驾驶的豫F08825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三人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吴书平无责任。豫F08825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定海混凝土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吴合勤各项损失22028.6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吴某甲各项损失7170.6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吴某乙各项损失7170.6元。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同意损失一并计算。
被告定海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于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所有的豫F08825大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刘景林系其公司雇佣的司机,从事职务活动。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吴合勤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天数过长;涉案豫F08825大型货车为营运货车,但未见到营运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7时20分许,原告吴合勤、吴某甲、吴某乙乘坐吴书平驾驶的豫FWU886小型轿车行驶至四季青门口时,与刘景林驾驶的豫F08825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吴书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合勤、吴某甲、吴某乙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5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原告吴合勤支出医疗费9068.56元,原告吴某甲支出医疗费2188元,原告吴某乙支出医疗费2188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涉案豫F08825大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定海混凝土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景林系被告定海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豫F08825大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吴合勤、吴某甲、吴某乙乘坐的豫FWU886小型轿车与刘景林驾驶的被告定海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豫F08825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合勤、吴某甲、吴某乙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吴书平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吴合勤、吴某甲、吴某乙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吴合勤主张的医疗费9068.56元,系原告吴合勤实际支出的费用,有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综合原告吴合勤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出院后休息30天,对于合理部分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70天(住院40天+出院后30天)=4295.5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31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考虑到住院治疗必然要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酌定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合勤的损失共计17846.67元。
关于原告吴某甲主张的医疗费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182.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考虑到系住院治疗必然要支出的相关费用,本院酌定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670.6元。原告吴某乙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及计算数额同原告吴某甲一致,原告吴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6670.6元。
原告吴合勤、吴某甲、吴某乙上述损失共计31187.8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044.56元(三原告医疗费134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7044.56元(17044.56元-1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143.31元(31187.87元-17044.5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合勤、吴某甲、吴某乙各项损失共计31187.87元。因原告吴合勤、吴某甲、吴某乙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替代承担,故被告定海混凝土公司不应另行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合勤、吴某甲、吴某乙各项损失31187.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合勤、吴某甲、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吴合勤、吴某甲、吴某乙负担5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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