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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264号 原告赵品兰,男,回族,1944年8月1日生。 原告张贵连,女,回族,1945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钟臣,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飞,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传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4387-9。 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522898-9。 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启,公司员工。 原告赵品兰、张贵连诉被告李春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品兰、张贵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钟臣,被告李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品兰、张贵连诉称:2013年12月20日,李春飞驾驶豫A6N869(临)号牌小型轿车,沿封丘县李庄乡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集村头时,与原告赵品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616.59元,车辆损失2630元。赵品兰的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035元,护理费295899.94元,误工费5456.73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20元。张贵连的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1034.34元,误工费301.86元,以上共计444801.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李春飞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春飞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事故属实的前提下,愿意在商业三责险5万元的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赵品兰、张贵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封丘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春飞存在侵权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两个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被告李春飞的侵权行为产生医疗费68616.59元。(2)赵品兰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例,证明原告赵品兰因被告李春飞侵权行为造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69天。(3)张贵连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张贵连因被告李春飞侵权行为造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13天。(4)黄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被告李春飞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赵品兰八级伤残,后遗证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5)鉴定检查票据,证明因被告李春飞侵权行为原告产生的鉴定检查费1320元。(6)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630元。 被告李春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春飞合法驾驶,车辆合法上路。(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春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系非正规票据。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对赵品兰的后期护理年限有异议,认为护理年限过长,误工费不应支持,二原告均已超过60周岁。对其他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赵品兰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有重合期间,故医疗费部分有重合,重复计算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5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应扣除重复计算的数额,对赵品兰的后期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并非专业的医疗护理人员,应当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根据相关统计,人均寿命为75岁,赵品兰已经70岁,故计算年限应按照5年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应计算10年。原告构成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9000元为宜。对张贵连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赵品兰、张贵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春飞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被告李春飞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0日,李春飞驾驶豫A6N869(临)号牌小型轿车,沿封丘县李庄乡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集村头时,与原告赵品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封丘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春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品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驻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品兰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后,因病情出现异常,在主治医师建议下,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病情稳定后又转回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赵品兰住院69天,原告张贵连住院13天,共产生医疗费68616.59元。后经封丘县黄池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品兰构成八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鉴定时产生检查费用1320元。经评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263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4480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飞为赵品兰交付医疗费用12125元,为张贵连交付医疗费用2948元。另给付现金25200元,被告李春飞为原告赵品兰垫付测酒驾费用400元,共计40673元。被告李春飞驾驶豫A6N869(临)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险,案发时间在以上各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品兰、张贵连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春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品兰、张贵连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8616.59元,车辆损失2630元;原告赵品兰:伙食补助费15元/天×69天=1035元,营养费15元/天×69天=103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34天=5489.94元,后期护理费29041元/年×11年×50%(部分护理依赖)=159725.5元,残疾赔偿金(八级伤残)8475.34元/年×11年×30%=27968.62元,鉴定检查费1320元;原告张贵连: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营养费15元/天×13天=195元,护理费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3天=1034.34元;因原告赵品兰已69岁,原告张贵连68岁,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59244.6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137244.65元,根据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李春飞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137244.65×70%=9607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分担的情况,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10307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元,被告李春飞承担53071元,扣除已支付给二原告款40673元,被告李春飞应再赔偿原告赵品兰、张贵连各项损失123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品兰、张贵连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品兰、张贵连各项损失50000元。 三、被告李春飞赔偿原告赵品兰、张贵连各项损失12398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被告李春飞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娟 审 判 员 王继泉 人民陪审员 侯广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令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