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成州,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经济开发区渤海路办事处后小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玉琴,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根成,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经济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侯成州因与被申请人鹤壁经济开发区渤海路办事处后小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小屯村委会)、范根成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成州申请再审称:侯成州在2007年3月14日经与一组代表协商,并经后小屯村委会认可,约定将一组所有的张黑堆铁匠铺南边南北长11米土地归侯成州长期使用,并于2007年3月16日向村委会交租赁费1000元,村委会盖章。协议签订后,侯成州对该荒地进行管理,一直到2010年春天范根成阻拦整理土地时,从来没人过问。而范根成并非本村村民,其2007年7月18日与村党支部签订协议后从未对荒地进行管理使用,该协议已严重侵犯了侯成州的合法权益。侯成州要求解除二被告签订的荒地租赁协议,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侯成州无主体资格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荒地在侯成州与后小屯村一组、范根成与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中均有涉及,属于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因侯成州与范根成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对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应依法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因侯成州与范根成都是通过合同约定取得对争议荒地享有使用权,且其并非范根成与后小屯村委会所签合同的相对人,其要求解除范根成与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荒地租赁协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侯成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成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贾敬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