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01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天玲,女,汉族,1947年9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程光贤,男,汉族,1947年5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符爱玲,女,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街2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江保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欢欢,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蒋智涛,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新建,该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莫历红,该社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段天玲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宝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洛阳市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天玲申请再审称:1.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协议约定,只要宝城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段天玲交付“两证两书”,即使段天玲不要求退房,宝城公司也必须依约向段天玲支付购房利息。2.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购买商品房的购房户办理“两证两书”,是开发商应尽的法律责任,法院故意曲解违约条款,作出偏袒开发商的枉法裁判。3.开发商与供销社恶意串通,侵害段天玲的利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宝城公司提交意见称:未办理“两证两书”是因为段天玲没有提交相应的资料,购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的前提是段天玲退房,其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供销社提交意见称:段天玲称开发商与供销社恶意串通侵害购房户利益没有任何依据。在宝城公司与段天玲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供销社既没有收取段天玲分文购房款,更没有向其做任何承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2002年11月18日宝城公司与洛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双方合作开发老城区54号院,洛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分得的19套住宅房全部用于安置内部职工,宝城公司分得的74套住宅房面向社会出售。2003年12月18日,杨丰超、常申祥等五人以洛阳第十中学集体购房小组代表名义与宝城公司签订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购房协议,由于宝城公司因故不能拿到供销社集资住宅楼商品房售房许可证,为此双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宝城公司在市主管部门二手房市场为购房户办理商品房有关合法手续(两证两书),并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宝城公司在交房6个月内给购房户办理完有关商品房合法手续,如果宝城公司在6个月内仍不能给购房户办理有关商品房合法手续,应视为宝城公司违约,购房户有权退房。宝城公司应将购房户所交房款退还给购房户,并向购房户赔偿总房款的20%的违约金。逾期每日须付给购房户0.2%利息”。宝城公司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为段天玲办理完商品房相关手续,段天玲主张宝城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每日0.2%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从补充协议第三条使用的文字词句看,其含义不是非常清晰、约定不够明确,没有针对购房户要求退房或不退房的不同情形,就宝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分别作出具体的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是指在宝城公司违约、购房户要求退房的情况下,宝城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段天玲并未要求退房,与该条约定情形不符并无不当。 综上,段天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天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