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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琨,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同忠,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新兴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没有重新开庭质证、认证,致使本案事实未能查清。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自审自记的现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未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新兴公司现提供李燕明、马吉成等人的一组证言,能够证明新兴公司并未向陈同忠借款15万元。生效判决判令新兴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书面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证明,且该证言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15万元借款,不能证明新兴公司与陈同忠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故,二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新兴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新兴公司在二审上诉及庭审中均未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现新兴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兴公司提供的李燕明、马吉成等人的证明均为证人证言,且证人均未出庭证明,其中有证言是在二审判决之后才书写的,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故对新兴公司主张的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李凌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