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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同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琨,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琨,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同忠,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新兴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没有重新开庭质证、认证,致使本案事实未能查清。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自审自记的现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未依法将此案发回重审。新兴公司现提供李燕明、马吉成等人的一组证言,能够证明新兴公司并未向陈同忠借款15万元。生效判决判令新兴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书面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证明,且该证言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15万元借款,不能证明新兴公司与陈同忠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故,二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新兴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新兴公司在二审上诉及庭审中均未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现新兴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兴公司提供的李燕明、马吉成等人的证明均为证人证言,且证人均未出庭证明,其中有证言是在二审判决之后才书写的,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故对新兴公司主张的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李凌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