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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悦,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月华女,汉族,1967年6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翔辉预制构件厂。 负责人:黄国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悦、王月华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翔辉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翔辉构件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悦、王月华申请再审称:本工程的发包人是漯河市源汇区政府,苏悦只是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施工合同是代签的,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翔辉构件厂所施工的道路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而原审法院对苏悦反诉请求翔辉构件厂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未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翔辉构件厂已于2012年4月26日注销,其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已丧失。故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涉及本案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施工合同》系苏悦作为甲方与承包方翔辉构件厂签订的合同,且翔辉构件厂所持有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也是苏悦本人向其出具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施工合同》对苏悦和翔辉构件厂产生拘束力,原审判决苏悦向翔辉构件厂偿还尚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发包人擅自使用,而发生的质量等其他问题,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责任。翔辉构件厂承包的铺路工程于2007年初完工,但未经竣工验收即已使用,并且苏悦于2007年4月1日向翔辉构件厂出具“欠条”,及陆续偿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均可视为苏悦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即使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随着该工程的提前使用,对于质量缺陷的修复责任也由翔辉构件厂随之转移由苏悦自行承担。苏悦以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请求扣减工程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反诉请求未予全部支持并无不妥。关于翔辉构件厂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翔辉构件厂系由黄国辉开办的独资企业,于2012年4月26日已办理注销登记,原审法院仍列翔辉构件厂为本案当事人欠妥。但因本案的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且上述主体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执行主体来解决,故该主体问题不足以启动本案再审。 综上,苏悦、王月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悦、王月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