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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9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金环,女,汉族,1935年1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仓头镇。 法定代表人:王在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建平,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 申请再审人范金环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星启公司)、郭建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金环提交再审意见称:洛阳星启公司与郭建平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该公司己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事实,在范金环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调解,调解结果郭建平不承担赔偿义务,却让己被申请破产还债的洛阳星启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该调解系范金环上当受骗所致,非范金环真实意思表示,严重地侵犯了范金环的合法权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范金环与洛阳星启公司、郭建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洛阳星启公司在与范金环达成调解协的当日,被其债权人己申请破产,新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但在破产企业进入企业破产宣告至破产终结前,其法人资格并没有终止和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仍然存在,范金环主张郭建平与洛阳星启公司恶意串通未提供相应证据,其称调解违背自愿原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进入破产程序不是破产终结,范金环仍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要求洛阳星启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履行调解书所达成的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范金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金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柴 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