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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小俱,男,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恩强,男,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永中,男,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再审申请人董小俱、董恩强因与被申请人董永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小俱、董恩强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的租房协议是董永中与其妻弟吴玉林签订的,应为无效证据。该协议签订后根本未履行,养殖活动与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没有因果关系。房子没有正式门窗,无法出租,证人刘永生作假证,租金6000元显然是故意扩大损失。房屋租赁未经登记,属于违法租赁,不受法律保护。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租房协议的双方董永中与吴玉林虽然有亲戚关系,但法律并没有禁止亲戚之间不能存在租赁关系,董小俱、董恩强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董小俱、董恩强养殖鹌鹑产生的粪便臭味影响了董永中的生活,也是导致租房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董小俱、董恩强称董永中的房屋不能出租、与协议不能履行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出租房屋登记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责的方式,是为了规范对房屋出租市场的管理,但不履行登记手续,并不能否定租赁关系的存在。双方当事人是相邻关系,董小俱、董恩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生效判决判令两人赔偿董永中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董小俱、董恩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小俱、董恩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何云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