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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永龙与被告常天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81号 原告成永龙,又名成大毛,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天和,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81号
原告成永龙,又名成大毛,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天和,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成永龙与被告常天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娟娟、高帅成,被告常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永龙诉称:被告欠原告煤渣款27000元,于2012年5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理会,至今未能收回该笔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7000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常天和辩称:原告卖给其的炉渣有问题,炉渣的钱北勋村的西砖厂把扣了,剩余一部分砖厂把退了,让其把拉到别的地方存放,这次生意其还亏损了几千元,不应该再给原告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渣款27000元。
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出具。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17日过磅单一份,2012年10月8日收入凭单两份,证明:北勋博鑫新型建材厂退煤渣25.22吨,爆裂砖23.04吨,共计48.26吨,价款为9600元。328号凭单证明济源市旺达新型材料厂罚被告款25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过磅单不能证明退的货是原告的煤渣,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本案中原、被告是一种买卖关系,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情况原告不清楚,罚款系该厂单方的罚款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原告的煤渣有质量问题引起爆砖,故罚款25000元与原告无关;而且煤渣是按照热量的高低结算价格的,所以原告的煤渣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不能证明退还的煤渣系原告出卖给被告的煤渣,罚款的对象是被告而非原告,故不能确定以上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2012年5月6日前,原告多次卖煤渣给被告,2012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大毛煤渣款贰万柒仟元,常天和。2012年5月6号。”该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煤渣并欠原告煤渣款2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认可该款未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7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煤渣有质量问题,导致砖厂烧的砖爆裂的理由,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认有时砖厂没有给被告钱,被告就将钱给原告了,还承认在砖厂通知其烧出的砖爆裂前未与原告约定煤渣质量,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天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成永龙煤渣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常天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