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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验军与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83号 原告卢验军,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代表人唐云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子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83号
原告卢验军,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代表人唐云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子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胤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卢验军与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物业公司)、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验军、被告建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子君、被告盈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胤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6月应聘到被告建业物业公司上班,从事礼兵(保安)工作,建业物业提供一式两份空白合同让其签名和写上身份证信息后收取。其工作时间为三八制,从未休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期间建业物业公司也未为其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3年11月,其因索要加班费与礼兵队长发生争执后被强行停班,不发放工装、不安排岗位并扣压工资,强迫其写辞职报告。其迫于无奈,写了辞职报告,故意把其名字中的“验”字写成“艳”字,也未写日期,蒙混过关才领到工资。其2014年1月20日申请仲裁时才发现,其未和建业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和盈元公司有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所写,经鉴定,签名确系不是其所写。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业物业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0267.5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违法解除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赔偿和经济补偿金9000元,高温补助、取暖费、中夜班补助等法定报酬1000元,双方约定的第13个月工资和年终奖金2000元;依法判令被告盈元公司支付其做笔迹鉴定的司法鉴定费和因此产生的交通费合计1100元。
被告建业物业辩称:原告是盈元公司派遣到其处工作的,且盈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单位节假日都安排原告休息,如果没有休息,也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报酬。每月休息两天,还有调休,原告如果调休写有调休条。其单位没有发放第13个月工资和取暖费的规定,因没有高温环境,不存在高温补贴,年终奖也是奖励年底被评为优秀的员工。原告是自己写的辞职报告,故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盈元公司辩称:其是在原告知道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因当时签合同的人员较多,其不清楚当时名字是否由原告本人所签,但签订劳动合同这个事实存在,其也按合同支付了原告工资。从原告称其写辞职报告时故意将名字写错等陈述和曾经以同样理由对保安公司提起仲裁的行为来看,其认为原告属于恶意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卡、胸牌、工资卡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在建业物业公司工作以及每月的工资数额;2、招聘广告及报纸五份,以此证明其的工作时间系三八制倒班,工资为1500元-1800元左右,每月调休2天,享受第13个月工资;3、2011年8月15日至8月23日、2012年1月25日至26日、1月28日至29日、10月1日至6日、2013年2月9日至10日的礼兵值班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其没有双休日,节假日存在加班情况;4、证人柴随停、李有军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其工作期间没有双休日和节假日;5、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与盈元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6、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未在济源市参加各项企业职工社会保险。
被告建业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确定招聘广告的真实性;对证据3,表示需要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系盈元公司派遣过来的职工,其不应承担社会保险费。
被告盈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卡表明原告是2011年8月开始发工资至2013年7月底结束,与其陈述的工作时间相吻合;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与建业物业公司之间属于派遣关系,有时会委托建业物业公司招聘人员,但未委托刊登招聘广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值班记录是空白的,每个礼兵手里都有,且该值班记录没有管理人员签字,没有单位公章,不是原始记录;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其在郑州市给原告交有工伤保险。
被告建业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派遣协议两份,以此证明其与盈元公司之间签订有派遣协议,原告系盈元公司派遣的人员;2、原告书写的辞职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提交辞职报告,原告虽未书写时间,但其在辞职报告背面标注有收到时间;3、礼兵工作时间表注意事项一份,以此证明其单位不存在加班;4、原告2012年1月-2013年9月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其给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5、原告2013年1月、2月、3月的考勤表,以此证明原告的工作考勤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其不是派遣人员;对证据2无异议,系其所写,上面没有书写时间,写辞职报告非其本意,是被迫的;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应以工资表为准;对证据4,认为工资表中不显示其的工龄补助,不是原始的工资表,而且不可能是其一个人上班,没有其他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故该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不是原始的工资表,也不全面,被告不是将同属一个班的职工全列出来,而是随意列了8个人,而且表中的李建飞早在2013年2、3月份已经辞职了,2013年1月、3月其并未请假,但考勤表中标明请假两天,被告应提供请假条,其2013年9月份是满勤,否则不会给其发2000多元的工资,而表中显示其上班18天,故该四个月的考勤表是被告伪造的。
被告盈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无质证意见。
被告盈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其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其所签。
被告建业物业公司对盈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都市生活》系正规报纸,与招聘广告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二被告并无证据反驳,故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况;对于证据5,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建业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劳务派遣协议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认可系其书写,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不认可,且与建业物业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不一致,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只有原告的工资数额,表中的基本工资与招聘广告中发布的工资数额也不一致,也不显示工龄工资,且无原告签字,原告也不认可,故该工资表系建业物业公司单方制作,缺乏有效的考勤记录予以印证,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2013年1月、2月、3月、9月四个月的考勤天数均为30天,不合常理,无原告签字,原告也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盈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原告所签,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建业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盈元公司(乙方)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从2011年6月1日起派遣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甲方安排劳务人员具体工作,并向乙方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用。建业物业公司也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保安,招聘信息中载明月工资1500元-1800元,每月调休2天,享受13月工资,每年加工龄1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6日到建业物业公司工作,工种为保安(礼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1月,原告向建业物业出具《辞职报告》,内容为:“我叫卢艳军,因种种原因需提出辞职,在建业工作将近三年,我学会了很多,对同事和领导有很深厚的感情,真舍不得离开。没有不散的宴席,祝领导工作顺利,身体健康,望领导批准。卢艳军”。其后,原告离开建业物业公司。
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建业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及第13个月工资和奖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等。2014年9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983.83元。2、被申请人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鉴定费1000元。3、被申请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1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因原告对被告盈元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进行鉴定,经仲裁委员会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离开单位前的平均工资为1759.58元/月;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均称原告系被告盈元公司派遣到被告建业物业公司的职工,但盈元公司所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原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书写,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告与建业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是2011年6月6日到建业物业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定。2013年11月,原告向建业物业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虽然原告称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辞职报告》,且故意将其名字“卢验军”写成“卢艳军”及未签署日期,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逼迫所写,且将名字中的其中一个字写成另一个同音字以及未签署日期并不能否定该《辞职报告》系其书写的真实情况,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向建业物业公司提出,原告系辞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建业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高温补助、取暖费、中夜班补助,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1年6月,原告与建业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建业物业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但原告未就该项权益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第13个月工资和奖金,但上述款项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时间长短和工作表现,自主确定的范围,不具有强制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两天,建业物业公司在招聘信息中发布的也是每月休息两天,对此,建业物业公司辩称原告除了休息两天外,还有调休,加班时发有加班费,但建业物业公司未提供有效的工资表、考勤表、调休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两天,双休日加班六天。因原告于2011年6月6日参加工作,2013年11月份未上满勤即辞职,该两个月份不能证明存在加班,加班时间应按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759.58元÷21.75天=81元/天,双休日加班工资计算为28个月×6天/月×81元/天×200%=27216元。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现有值班记录情况来看,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有六天,建业物业公司也未提供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证据,故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为81元/天×6天×300%=1458元。原告要求盈元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盈元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名经鉴定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仲裁中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验军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8674元。
二、被告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验军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郭继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