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39号 原告张鹏,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刘超超,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董彦,女,成年。 原告张鹏与被告刘超超、董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超、董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刘超超系朋友关系。后刘超超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9月10日从其处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5天,借款到期后,刘超超未予还款。因刘超超与董彦系夫妻关系,故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董彦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被告刘超超系夫妻关系;刘超超借原告的款是用来赌博的,对此原告亦知情,在原告明知的情况下将款借给刘超超使用,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事实上,原告借款是为了赚取高利息,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偿还。 被告刘超超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超超出具的借到条一张,证明刘超超从其处借款的时间及数额。 被告刘超超、董彦未到庭质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超超、董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超超与董彦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超超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刘超超。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超超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有刘超超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刘超超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刘超超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超超与董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彦辩称该款系赌博款,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被告董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超超、董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