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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合民与被告孔洋洋、郭建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45号 原告卢合民,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洋洋,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建红,男,1970年1月3出生,汉族。 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45号
原告卢合民,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洋洋,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建红,男,1970年1月3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卢合民与被告孔洋洋、郭建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洋洋和郭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孔洋洋驾驶被告郭建红所有的豫U36799号牌轿车行驶至济源市黄河路西段承留镇政府西路口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孔洋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47990元。
被告孔洋洋、郭建红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豫U36799号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由于孔洋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豫U36799号牌轿车投保情况;
3、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46490元;
4、修车清单及修车发票各1份,证明其实际修理支出费用为49120元;
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500元;
6、车辆登记证1份,证明其为豫U58538号牌轿车所有人。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委托鉴定时间在2014年4月18日,鉴定地点在事故科停车场,但实际车辆已经在济源市安达汽车修理厂,间隔时间过长,鉴定价格来源不清,鉴定价格过高。证据4中的清单显示费用为49120元,但鉴定结果却是46490元,存在矛盾;原告车辆是本田雅阁,但济源市安达汽车配件修理厂主修的是三菱汽车,雅阁汽车在此处修理不能按照4S店价格核算,该修理厂系简易修理厂,配件来源不清,如果可以提供含国家70%的增值税票据,其可以重新认定车损价格;维修票据上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明显不真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赔偿。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估损清单1份,证明车辆按照市场价格应为30042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核算,不客观,不能证明证据内容来源的合法性。
被告孔洋洋、郭建红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孔洋洋、郭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4提出异议,该证据显示的维修费用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5日,在黄河路西段承留镇政府西路口,被告孔洋洋驾驶豫U36799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方绍增驾驶的豫U58538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孔洋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绍增无责任,双方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U58538号牌车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4649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在豫U36799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若未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扣除20%免赔率;2、豫U58538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卢合民;3、豫U36799号牌轿车实际车主为郭建红。
本院认为:被告孔洋洋与方绍增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孔洋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事故双方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U58538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卢合民,故卢合民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事故车辆在豫U36799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孔洋洋承担。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孔洋洋具备驾驶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建红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4649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修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799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45990元。由于事故车辆豫U36799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保险公司20%的赔偿责任,为9198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8792元(45990-9198+2000),被告孔洋洋赔偿919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合民38792元;
二、被告孔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合民9198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建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808元,被告孔洋洋负担19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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