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117号 原告贺立群,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宁,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贺立群与被告张家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平,被告张家宁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雷、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立群诉称:2013年7月27日8时许,在焦克路东许村口,被告张家宁驾驶豫U61857号牌轿车由东向北转弯时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前臂、左膝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外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家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507.85元、误工费8968元、护理费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元、车损385元、拖车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948元,扣除被告张家宁已支付的60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9563元。 被告张家宁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后其已给付原告6000元;2、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原告贺立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家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 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豫U61857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最高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3、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检查支出医疗费7507.85元。 4、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病情、住院29天及遵医嘱休息1个月的情况。 5、济源市能源有限公司4-6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系济源市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52元。 6、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4-6月份工资表、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儿子贺正超系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由贺正超护理,贺正超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88元。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85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 8、济源市北海海峰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13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30元。 被告张家宁、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中一张25.93元的医疗费单据未加盖公章,医疗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不予认可,认为诊断证明系补开的原件,出院医嘱与病历中的出院记录医嘱不一致,应以病历为准;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此外原告的工资已超过纳税数额,应提供完税凭证,且误工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对证据7中的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不显示日期、地点,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张家宁、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数额为25.93元的单据虽未加盖公章,但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能够互相印证,且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7日8时许,在焦克路东许村口,被告张家宁驾驶豫U61857号牌轿车由东向北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贺立群驾驶的豫U39615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贺立群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家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贺立群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双前臂、左膝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外伤。同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7507.85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贺正超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口服药物维持治疗;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宁给付原告贺立群6000元。 另查:1、原告贺立群在济源市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67元;2、原告儿子贺正超在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27.69元;3、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最高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家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最高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家宁赔偿。 本案中,原告贺立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507.85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个月,但考虑到其伤情仅为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外伤,且已住院29天,故本院酌定其出院休息时间为2周。原告月平均工资4567元,误工43天,误工费为6456.36元(4567元×12月÷365天×4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贺正超护理,贺正超在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627.69元,原告共住院29天,故护理费为2505.3元(2627.69元×12月÷365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9天,每天30元为87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系其住院期间必须支出的项目,原告共住院29天,结合其家庭住址,其要求1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385元、鉴定费50元、施救费13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此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给其造成其他严重性后果,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004.51元,均不超出交强险中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扣除被告张家宁已赔偿的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2004.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立群12004.51元; 二、驳回原告贺立群要求被告张家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为146.5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8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O一四年元月三日 书记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