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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9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其发现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经常与其他女性发生暧昧关系,为此其与被告经常争吵。1993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0年12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孩子出生后,被告依旧不改恶习,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顾,不尽到做为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两个孩子均是其一人独自抚育。因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于2011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判决驳回了其的离婚请求。之后,被告并未吸取教训,维系好家庭关系,依旧与她人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现在儿女也已长大,被告与子女的关系也在不断恶化。被告的不忠诚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其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孩子都太小,都未成家,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名为李某甲的存折三个,其中2010年2月18日开户的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沁园信用社的存折上显示只有一笔2010年2月18日存款1000元,证明有存款1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存折上的钱早已取出,现只是空账户,没有存款。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010年2月18日开户的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沁园信用社的存折上显示只有一笔2010年2月18日存款1000元,没有其它任何存取款记录,能够证明现有存款1000元,予以认定;其它两个存折,被告不认可现仍有存款,且存折上显示的取款最后日期只是截止到2011年6月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8日生儿子李某乙,2000年12月12日生女儿李某丙。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1年5月9日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09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女儿李某丙跟随原告生活,现在沁园中学上初二,经征询李某丙的意见,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有2002年所建的位于小韩村砖混结构房两层带全院一座,被告称该房是2002年从下冶镇虎尾河村移民到小韩村时,用以前其父母留的老房拆迁补助款以及老房上的旧材料盖的,不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就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该座楼房主房上下共8间,主房楼下屋内东西两边各1间卧室,中间为1间客厅,客厅后边1小间卧室,楼梯在屋内,楼上楼下结构相同,院东边厨房1间,洗澡间1间、2个厕所、1个敞篷;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住东边的1间厨房,原告及两个孩子住在主房楼下屋内,2010年原告将主房楼下客厅、东边1间卧室以及客厅后边的1间卧室进行了装修,其余未进行装修。
双方的共同财产另有小铲车一台、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搅拌机一台、振动棒一个、夯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冰箱一台、组装的电脑一台、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1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而且自2009年起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说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
关于原、被告女儿李某丙的抚养,考虑李某丙本人的意愿及生活现状,本院确定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关于共同财产,原告所称的小铲车一台、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搅拌机一台、振动棒一个、夯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被告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定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小铲车一台、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搅拌机一台、振动棒一个、夯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位于小韩村砖混结构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建,被告虽不认可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认定该座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主房楼上楼下的客厅、楼梯以及院内的洗澡间、厕所、大门、敞篷及院地由双方共同使用,主房楼上东边卧室1间、院内东边厨房1间归被告,主房的其余卧室归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李某丙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1000元,归原告所有;小铲车一台、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搅拌机一台、振动棒一个、夯机一台、粉碎机一台,归被告所有。位于小韩村砖混结构的房屋,主房楼上楼下的客厅、楼梯以及院内的洗澡间、厕所、大门、敞篷及院地由双方共同使用,主房楼上东边卧室1间及院内东边厨房1间归被告所有,主房的其余卧室归原告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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