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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蔡县关津乡大朱庄村委梅小湾村组。是被害人朱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乙,女,1988年3月2日出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蔡县关津乡大朱庄村委梅小湾村组。是被害人朱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乙,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是被害人朱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是被害人朱某某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35年7月10日出生。是被害人朱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40年5月4日出生。是被害人朱某某母亲。
诉讼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所律师。
被告人周海军,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819731215345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新蔡县龙口镇前周庄村葛庄一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14层。
负责人李培义,该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梅某乙、梅某、朱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宋义峰,被告人周海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周海军驾驶皖10-12970变形拖拉机,行驶至新蔡县关津乡大桥南头公路处时,与驾驶豫QHT867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的梅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豫QHT867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周海军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周海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梅某乙、梅某、朱某某、李某某诉称,事故发生后,豫QHT867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朱某某死亡,肇事车辆皖10-12970号车辆车主为周海军,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与被告人周海军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要求周海军进行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朱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88.13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4.1元、精神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6178.33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周海军未提出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表示,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周海军驾驶皖10-12970变形拖拉机,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关津大桥南处时,与驾驶豫QHT867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106国道后又向北行驶的梅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豫QHT867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抢救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医疗费2310.33元。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周海军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海军于2014年6月8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周海军的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梅某乙、梅某、朱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出生于1935年7月10日,其妻李某某出生于1940年5月4日,有朱某某等子女五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被告人周海军驾驶的机动车皖10-12970变形拖拉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军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关津派出所、关津乡大朱庄村委、关津乡黄夹道村委证明,新蔡县人民医院、新蔡县老年病医院医药费票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梅某甲证言,到案证明,龙口派出所证明,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军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海军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周海军的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2310.33元、丧葬费37958÷2=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20=169506.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酌情考虑3000元、被扶养人朱某某的生活费5627.73×5÷5=5627.73元、李某某的生活费5627.73×6÷5=6753.28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6177.1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31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甲、梅某乙、梅某、朱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310.3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时明生
审 判 员  张俊芝
人民陪审员  林吴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袁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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