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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进军诉被告卢明伟、杨正华、新蔡县古吕镇城建小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洪进军,男,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秀梅,河南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明伟,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杨正华,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132号
原告洪进军,男,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秀梅,河南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明伟,男,汉族,1962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杨正华,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蔡县古吕镇城建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正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谢其进(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进军诉被告卢明伟、杨正华、新蔡县古吕镇城建小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秀梅,被告卢明伟,杨正华,新蔡县古吕镇城建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杨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杨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其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进军诉称:2014年2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卢明伟驾驶豫Q61788号大型专用客车,沿新蔡县洪河北河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涧头乡杨庄村委湾台公路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洪进军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新蔡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明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进军受伤后,于同日入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8天。洪进军的伤经驻马店蔚康司鉴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另查明,卢明伟系豫豫Q61788号大型专用客车的驾驶员,杨正华系豫Q61788号大型专用客车的实际车主,新蔡县古吕镇城建小学系豫Q61788号大型专用客车的登记车主,以新蔡县古吕镇城建小学的名义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被告对原告损失没有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7266元。
被告卢明伟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杨正华辩称:没啥说的。
被告新蔡县古吕镇城建小学辩称:列杨正华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事发后被告学校为被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垫付了部分费用,应计入总额,从本次事故原告的总额中,城建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城建小学承担。原告请求的范围数额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有些要求数额过高。伤残鉴定时未通知本公司,保留重新的鉴定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卢明伟驾驶豫Q61788号大型专用客车,沿新蔡县洪河北河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涧头乡杨庄村委湾台公路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洪进军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洪云顺发生交通事故,致洪进军受伤。事故发生后,新蔡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明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进军受伤后,于同日入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118天。共支付医疗费30333.87元。洪进军的伤经驻马店蔚康司鉴所鉴定洪进军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交通费酌定1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33元。新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洪进军父、母亲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父亲洪云志,1953年9月11日出生,现年61岁,母亲程秀英,1954年7月12日出生,现年60岁。洪进军大女儿洪恩语,2011年1月31日生,现年3岁。洪进军二女儿洪梦雨,2012年9月6日生,现年2岁。洪进军只提供其妻残疾证,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证据。经查,被告卢明伟驾驶豫Q61788号大型专用客车,实际车主系杨正华,新蔡县古吕镇城建小学系豫Q61788号大型专用客车的登记车主,以新蔡县古吕镇城建小学的名义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洪进军住院期间,被告杨正华预付医疗费30333.87元,其他费用7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卢明伟驾车与原告洪进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洪进军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4)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洪进军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证据不足,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洪进军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0333.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8475.34÷365×118=2739.73元,误工费8475.34÷365×151=35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18=11800元,营养费20×118=23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20%=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5627.33元×39×20%÷3=14632.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女)5627.33元×31×20%÷2=17445.96元,合计为32078.0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妻耿美丽抚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原告提供其妻耿美丽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后,可另行主张。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为6597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100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为51793.8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41793.87元由被告杨正华赔偿原告洪进军。被告新蔡县古吕镇城建小学承担连带责任。其它各项合计为83225.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进军,被告杨正华预付的38213.87元予以冲抵。原告洪进军的其他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洪进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333.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739.73元,误工费35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23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97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41793.87元由被告杨正华赔偿原告洪进军,被告新蔡县古吕镇城建小学承担连带责任。其它各项合计为83225.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进军。被告杨正华预付的38213.87元予以冲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洪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被告杨正华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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