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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与被上诉人杨建军、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真,女,1948年3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华,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号。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华,男,1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真,女,1948年3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华,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号。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华,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系受害人杨某某之子。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赵峰,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军,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与被上诉人杨建军、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腾飞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于2013年8月1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建军、商丘腾飞货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素华及其与侯永真、杨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赵峰,被上诉人杨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商丘腾飞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16日5时32分,王某某驾驶豫N29559/豫NS757号半挂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处,与杨某某骑小鸟牌电动两轮车沿平原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车人侯永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1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侯永真无责任。受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心肺复苏术后、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5124.84元、交通费5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于1947年6月6日出生)。侯永真受伤后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1-9、第11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5663.15元、交通费350元,侯永真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侯永真的伤情经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1月13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侯永真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0根),构成伤残九级;被鉴定人侯永真左肩胛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被鉴定人侯永真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杨建军已为侯永真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原审另查明,杨建军系事故车辆豫N29559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豫N29559号车挂靠在商丘腾飞货运公司名下经营。杨建军系豫NS757号半挂车的所有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驾驶豫N29559/豫NS757号半挂车与受害人杨某某、侯永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某某、侯永真受伤,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某某和侯永真无责任,因王某某系杨建军雇佣的司机,故杨建军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豫N29559号车的实际车主系杨建军,其将车辆挂靠在商丘腾飞货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商丘腾飞货运公司应对杨建军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认定受害人杨某某及侯永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80787.99元(受害人杨某某医疗费25124.84元+侯永真医疗费55663.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60元[20元(10元/天×受害人杨某某住院2天)+140元(10元/天×侯永真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0元(30元/天×受害人杨某某住院2天)+420元(30元/天×侯永真住院14天)]、护理费371.52元(8475.34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400元、侯永真伤残赔偿金26697.32元(8475.34元/年×15年×21%)、死亡赔偿金118654.76元(8475.34元/年×14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以上共计315830.59元。扣除杨建军已为侯永真垫付医疗费20000元,杨建军应赔偿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295830.59元。商丘腾飞货运公司负连带责任。商丘腾飞货运公司辩称已与杨建军的车辆解除挂靠关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建军赔偿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5830.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的其它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820元,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负担900元,杨建军负担7920元。
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死者杨某某和上诉人侯永真在城市务工居住多年,有证人证言及商丘市睢阳区文化新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原审按农村标准赔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杨建军、商丘腾飞货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杨建军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提供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提交派出所暂住证明,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腾飞货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只有主车挂靠在答辩人处,挂车没有挂靠,答辩人只应承担一半的连带责任。对于认定赔偿标准,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提交的房产证并非系其本人的,证人证言也有瑕疵,不能证明侯永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认定赔偿标准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本案事故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提交证据四份,一、商丘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出具的调查证明一份,证明侯永真于2012年3月10日购买商丘市睢阳区某单位家属楼2单元4层东户林某某的房屋,一直居住在此,属人户分离人员;二、商丘市环球量具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生前在其单位从事仓库保管工作,月收入1500元;三、商丘市环球量具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四、商丘市梁园区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素华与杨某某、侯永真系父母子女关系。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杨某某、侯永真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的损失。
经质证,杨建军认为,对于证据一,派出所的调查证明不能证明杨某某、侯永真在城镇居住;证据二,商丘市环球量具公司应出具3个月的工资表,只凭证明不能证实杨某某的收入情况。对证据三、四无异议。
商丘腾飞货运公司认为,该四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证据一,形式不合法,公安机关的证明应由两人以上出具,本证明仅有调查人一人签字。证据二,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没有附杨某某的工资单。证据三,可以看出商丘市环球量具公司的住所地在农村,不符合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对证据四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均无异议的证据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一,该调查证明系杨某某、侯永真所居住辖区的民警通过对其所在的居委会工作人员及其邻居调查取证所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原审中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所提供的侯永真与林某某所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及证据三,商丘市环球量具公司是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该公司座落于市郊,能够证明杨某某是以打工收入为生源来源而不是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受害人杨某某与侯永真于2012年3月10日购买商丘市睢阳区某间位家属楼2单元4层东户房屋居住,杨某某生前在商丘市环球量具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工作。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杨某某与侯永真自2012年3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间2013年7月16日,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死亡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及伤残赔偿金不当。涉及计算标准不当的项有:护理费981.76元(22398.03元/年÷365天×16天);侯永真伤残赔偿金70553.79元(22398.03元/年×15年×21%);杨某某死亡赔偿金313572.42元(22398.03元/年×14年)。赔偿总额计算为555214.96元,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所诉赔偿数额为40万元,超过其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杨某某、侯永真的死亡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对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的其它诉请。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建军赔偿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00元(400000元-20000元(杨建军垫付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8820元,侯永真、杨素华、杨忠华负担900元,杨建军负担7920元。二审案件受理2390元,由杨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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