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须会,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须红,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芝,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先民,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系张兰芝之夫。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西训,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学,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 上诉人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与被上诉人柴西训、张书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柴西训于2013年1月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662号民事裁定,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民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先民、周正,被上诉人柴西训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上诉人张书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7日,张书学拆房,去找拆房队,看见李须会、柴西训、张兰芝、李须红正在给其他人家清理扒好的房基。张书学给李须会打了个招呼,说了要拆房的事,李须会、柴西训同意干,口头约定工钱600元,每人每天一包5元的烟。2012年8月8日下午,李须会、柴西训、张兰芝、李须红到张书学家开始拆房。次日,在拆房过程中,柴西训被砸伤。柴西训当日被送至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586.85元。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6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224.9元。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2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4049.81元。2012年10月20日,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柴西训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张书学在柴西训被砸伤后,先后给付柴西训现金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柴西训与李须会、张兰芝、李须红共同给张书学拆房,工钱平分,为合伙关系。张书学将拆房事项交由柴西训、李须会、张兰芝、李须红共同完成,根据完成结果支付报酬,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柴西训与李须会、张兰芝、李须红系合伙关系,柴西训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即柴西训是在为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方,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每个合伙人的具体补偿数额酌定为柴西训损失的20%;张书学系房主,其作为受益人,对柴西训的损失也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酌定为柴西训损失的10%。柴西训的医疗费为92861.56元;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柴西训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为8475.34元÷365天×57天=1323.55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柴西训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8475.34元÷365天×29天=6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其数额为30元/天×29天=870元;柴西训身体损伤为七级伤残,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20年×40%=67802.72元;柴西训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应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不予支持。综上,柴西训经济损失共计为92861.56元+67802.72元+1323.55元+673.38元+870元=163531.21元。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每人应当补偿给柴西训的具体数额为163531.21元×20%=32706.24元,张书学应当补偿给柴西训的具体数额为163531.21元×10%=16353.12元,其他部分由柴西训自行负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一、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给付柴西训经济补偿32706.24元;二、张书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柴西训经济补偿16353.12元(已付1800元应减去);三、驳回柴西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柴西训负担1000元,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各负担700元,张书学负担400元。 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不服原判,上诉称:1、三上诉人与柴西训虽为合伙关系,但四人共同为张书学拆房,与张书学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柴西训在拆房过程中擅自进行危险作业以致被砸伤,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由张书学和柴西训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原审适用公平原则错误,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柴西训承担主要责任、张书学承担次要责任、三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柴西训对其医疗费没有提交诊断证明和病例相印证,不应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柴西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为合伙关系,四人与张书学为承揽关系,不是提供劳务关系。2、拆房过程中均没有提出被上诉人具有过错,造成损伤纯属意外事件,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适当。3、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中,附有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对医疗费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书学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以600元的费用将拆房工作承包给李须会四人,此外还有每天一盒5元的烟,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拆房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指挥,也没有受益,发生意外与定作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上诉人、柴西训与张书学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判决三上诉人各承担20%的经济补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须会是该合伙劳务工作的联系人,并比其他三合伙人李须红、张兰芝、柴西训每天多得5元的烟钱。 本院认为,张书学将其拆房劳务工作以600元的价格交由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柴西训完成,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柴西训按照张书学的要求自主完成该劳务,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柴西训四人共同劳动、平均分配该600元报酬,为合伙关系。柴西训在拆房过程中受伤,系执行合伙事务,虽三上诉人认为柴西训在拆房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伙人员共谋利益、共担风险,不仅表现在合伙事务上,同样包括在合伙事务中可能出现的人员伤害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失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应给予伤者或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的精神,其他三合伙人李须会、李须红、张兰芝虽在柴西训受伤过程中没有明显过错,但作为合伙受益人应当对柴西训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李须会虽然是与其他三合伙人平均分配600元的拆房报酬,但其是该合伙劳务工作的联系人,且每天比其他三合伙人多得到5元的烟钱,获得的利益较高于其他三合伙人,相对于李须红、张兰芝应承担较大的补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柴西训的损失,以李须会承担20%的补偿责任,李须红、张兰芝各承担10%的补偿责任为宜,原审判决李须红、张兰芝各承担20%的补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因此李须会应补偿柴西训经济损失32706.24元,李须红、张兰芝应各自补偿柴西训经济损失16353.12元。原审判决张书学承担10%的补偿责任,由于张书学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再予以评判。其余50%的责任由柴西训自己承担。 至于柴西训的医疗费问题,柴西训提交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原审认定柴西训共支出医疗费92861.56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综上,原审对被上诉人柴西训的损失数额计算正确,但在责任划分上存在不当之处,对上诉人李须红、张兰芝承担的补偿数额应予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张书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柴西训经济补偿16353.12元(已付1800元应减去);三、驳回柴西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须会补偿柴西训经济损失32706.24元,李须红补偿柴西训经济损失16353.12元,张兰芝补偿柴西训经济损失16353.1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共计7000元,由上诉人李须会负担1400元,上诉人李须红负担700元,上诉人张兰芝负担700元,被上诉人柴西训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张书学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