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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戚文化,原审原告张小燕,原审被告卢训华,商丘市鑫园汽车客运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盛洋(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盛洋(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文化,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张小燕,女,1976年5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卢训华,男,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训业,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鑫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戚文化,原审原告张小燕,原审被告卢训华,商丘市鑫园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鑫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戚文化、张小燕于2014年3月2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盛洋,被上诉人戚文化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原审被告卢训华的委托代理人卢训业,原审被告商丘市鑫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张小燕在原审中申请撤回起诉,原审予以准许,本院不再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日9时30分,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境内327省道与临勒路交叉口处,张某某驾驶豫N20951号解放牌中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沿临勒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小燕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小燕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戚文化受伤,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戚文化、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戚文化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93383元,被告卢训华已垫付相关医疗费46000元。原告戚文化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肩部取钢板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5000-70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共计2865元。经查,肇事车辆豫N20951号解放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卢训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戚文化之父戚某某出生于1939年7月14日,共生育有四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戚文化、李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20951号解放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戚文化、张小燕受伤,李某某死亡,故该交强险应为另外两位死、伤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50000元保险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戚文化因事故产生的伤残鉴定费由被告卢训华依据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张小燕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戚文化的医疗费依据票据为93383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酌定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元×20年×44%=74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元/年,经计算为3094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进入残疾赔偿金内共计77674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经计算为1185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年,经计算为1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7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53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77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该案实际酌情支持20000元,伤残鉴定费为2865元。被告卢训华已为原告戚文化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戚文化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戚文化的医疗费9338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营养费1770元、误工费1185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859元、残疾赔偿金77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865元,共计231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1198.5元;被告卢训华赔偿2006元。二、原告戚文化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卢训华已垫付的医疗费用46000元;三、驳回原告戚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卢训华负担6000元,原告戚文化负担2050元。
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按照177天计算戚文化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戚文化的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中显示的日期仅能证明其办理出院手续的日期,实际住院天数应综合医嘱单及体温单综合进行认定。戚文化的医嘱单明确显示,其在2014年4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54天,且戚文化申请鉴定日期为2014年6月4日。戚文化申请伤残鉴定时尚未出院,治疗没有终结,也从侧面证明戚文化的实际出院日期并非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上显示的日期。2、原审不准许上诉人对戚文化的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依据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精神状态及智力损害鉴定认定戚文化的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该伤残鉴定意见不合法,该医院未提供其具有对戚文化的精神状态及智力状况的鉴定资质。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也不具有该项鉴定资质,原审仅以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即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戚文化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改判减少上诉人多承担的85000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戚文化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卢训华答辩意见同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
商丘市鑫园公司答辩意见同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的伤残能否构成七级伤残,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支持;2、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多少天,原审认定戚文化住院177天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的伤残能否构成七级伤残,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受害人戚文化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受原审法院的委托,经有鉴定资质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受害人的住院病历资料及戚文化的现状,并采用对智力具有测试资质的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受害人戚文化进行的精神状态及智能损害鉴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2002)》的有关标准对戚文化的伤残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所均不具有对精神状态和智力状况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对戚文化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戚文化实际住院多少天,原审认定戚文化住院177天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戚文化的出院证明等证据,均显示戚文化入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共计177天,原审对此时间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医院的临时医嘱单显示戚文化的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但临时医嘱单为手工填写,不能认定该时间显示为出院时间,且与其他相关有效病历资料相矛盾,故戚文化住院只有54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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