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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白艳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艳华,女。 委托代理人马党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艳华,女。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艳华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白艳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白艳华系豫A227DQ号车的车主。2011年7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了保费。所投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800元。2012年3月3日,原告驾驶车辆自老河坡向南阳行驶时,因碰到石头,水箱漏水,原告遂向被告报案。原告的车辆经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5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理赔款10860元,剩下费用被告拒绝赔偿。
原审认为,原告白艳华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A227DQ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查勘,并出具了出险车辆信息表。原告车辆经维修,实际花费55000元,该费用并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上述修理费用系不合理花费。故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860元,剩余的修理费用44140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原告花费的交通费689元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白艳华保险赔偿金4414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负担。
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已对事故车赔付10862元,包括的项目有:前保险杠皮、冷凝器、散热器、散热器框架/护板、元宝梁、油底壳、发动机下护板、机油集滤器、机油散热器出水管及维修费用。而车辆发动机损失为驾驶人员的过错致使损失扩大。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八款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为责任免除,且条款的相关内容本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本案事故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
白艳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艳华在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白艳华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驾驶人员的过错导致事故车辆损失扩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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