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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与郭家重土地承包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 诉讼代表人梁建祥,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群,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
诉讼代表人梁建祥,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群,该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秀芬,女,系郭家重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建乾,男,系郭家重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海珍,女,系郭家重之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新志,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与被上诉人郭家重土地承包款纠纷一案,郭家重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补偿款29678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本案,郭家重在诉讼过程中病故,其继承人吴秀芬、郭建乾、郭海珍依法向本院申请变更该三继承人为本案被上诉人。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建群、张瑞,被上诉人郭海珍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新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家重系被告达士营四组村民集体组织成员。1996年元月1日,原告郭家重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达士营四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合同书,兹有四组卫(苇)子坑经组里同意承包给郭家重种植,每年承包款贰佰园整,期现(限)壹拾伍年整,每年元月1日交承包费,今立合同二份为证,组长梁建祥(签名),会计梁名举(签名),出纳郭保贵(签名),承包人郭家重(签名),并加盖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财务专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家重即开始经营该土地。2005年元月10日,原告郭家重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达士营村四组另行签订合同书,内容为“此有四组卫(苇)子坑经组同意承包给郭家重种植,每年承包款贰佰元整,期现(限)叁拾年,每年元月壹号交清承包款,今立合同贰份为证,坑的形状原边旧界。郭家重(签名),梁瑞祥(签名),并加盖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财务专用章”。南阳市健康路扩宽工程,征用被告达士营村四组苇子坑土地时,原告郭家重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该工程占用被告达士营村四组苇子坑1.349亩,根据被告达士营村四组提供的占地赔偿明细账目,涉及原告郭家重苇子坑赔偿款为29678元(22000元/亩×1.349亩),该赔偿款现存在被告达士营村四组的银行账户内。原告郭家重要求被告达士营村四组支付上述赔偿款,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郭家重系被告达士营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其作为承包人承包该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郭家重与被告达士营村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郭家重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种植经营,其在投入种植经营的过程中,对其投入享有相应的收益权利。南阳市健康路在扩建过程中,因用地需要征用了原告郭家重种植经营的土地,对该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了补偿,该补偿系对原告郭家重在种植经营土地上附属物的折价,依法属于原告郭家重所有,故对原告郭家重要求被告达士营村四组支付附属物补偿款2967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05年元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原1996年元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到期,该土地承包合同系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故对被告达士营村四组辩称1996年元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2005年元月1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南阳市健康路扩建过程中,占用原告承包苇子坑土地1.349亩,对该土地上的附属物补偿29678元,已经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确认,故对被告达士营村四组辩称补偿款29678元与土地附属物无关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达士营村四组辩称,原告拖欠土地承包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达士营村四组可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支付原告郭家重附属物补偿款29678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的反诉请求。诉讼费54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负担。
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199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07年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1996年元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15年,承包费为200元整,每年元月1日交承包费,但被上诉人2007年元月1日开始就再也没交过承包费。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199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07年元月1日因被上诉人不履行而解除。本案争议的承包地理所应当归上诉人所有,包括附着物的所有权。29678元征地款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诉称2005年补签合同,但该合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所以为无效合同。退一步讲,该合同没经上诉人三分之二村民同意,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和《村民组织法》的规定,因此是无效合同。而一审法院却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2005年补签合同是199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的顺延,因此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归被上诉人所有。二、一审判决错误,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
吴秀芬、郭建乾、郭海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达士营四组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郭家重1996年元月1日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在二审庭审中,双方也认可双方签订的苇子坑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于2010年10月被征收,因此,2010年10月该块土地被征收时,双方签订的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合同还在合同期限内,且双方都认可该块土地上的树木、青苗的所有权属郭家重所有,因此,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案所涉及的29678元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应依法归郭家重所有。在二审庭审中,被答辩人陈述对1996年签订的合同由于答辩人没有及时交承包费,已口头通知答辩人解除合同,而答辩人并不认可收到通知,被告答辩又没有证据证明就解除合同已通知答辩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所称199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07年元月1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才需要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因此答辩人同被答辩人于1996年和2005年签订的苇子坑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案所涉附属物补偿款应当归谁所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郭家重于2014年元月18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郭家重生前系达士营四组成员,其作为该村民小组成员与该组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且该承包合同已履行十余年,双方并无异议。上诉人称该合同于2007年已解除不能成立。郭家重在承包经营该土地的十余年中,投入了人力、物力,其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树木理应享有收益权。南阳市健康路扩宽占用了郭家重承包的苇子坑土地1.349亩,农村土地承包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按照土地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归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占用地面上的附属物赔偿款29678元应归该土地承包经营人郭家重所有。郭家重因病死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所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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