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新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克贤,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晓红,女。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茹,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基,蒲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克贤、鲁晓红、王茹汉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惠克贤、鲁晓红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874.6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7日12:20分,被告王汉茹驾驶豫R16132自卸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信臣路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惠贤群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鲁晓红的豫R329B6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客车侧翻,车上乘坐人原告惠克贤受伤。经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汉茹负事故主要责任,惠贤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惠克群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治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多处撕裂伤(部分皮肤缺失)原告共住院十三天,支付医疗费5382.70元,住院期间又其弟惠贤群护理,惠贤群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2013年7月18日,由原告自行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25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惠克贤面部疤痕已构成伤残X级。原告鲁晓红车辆在事故中受损,2013年5月18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329B6进行车损鉴定,2013年5月24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7524元。现原告惠克贤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382.70元;2、护理费按每天70.5元共计916.5元;3、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共计39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260元;5、交通费650元;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可支配纯收入7524.94元赔偿20年的10%即为15049.8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50元。共计33909.08元。原告鲁晓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事故车辆损失7524元;2、拖车及停车费1300元;3、现场损毁液压油一桶,价值300元;4、鉴定费750元。共计为9874.60元。另查,被告王汉茹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个人所有的豫R16132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0时至2013年5月7日24时止。 原审认为,被告王汉茹驾驶车辆与惠贤群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惠克贤受伤,原告鲁晓红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汉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惠贤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汉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汉茹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被王汉茹告持有的保险单,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应在此限额内赔偿。现原告惠克贤、鲁晓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1、医疗费5382.70元。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费用,审理中,被告未提出异议,支出医疗费5382.7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2、护理费799.16元。原告虽提交有护理证明但未明确护理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护理人数以一人确定为宜,护理时间按住院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护理费为22438元/年÷365天×13天=799.16元;3、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按照300元确定为宜,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3天,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照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26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原告请求每天营养费20元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应按照20元/天×13天=260元计算为宜;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根据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惠克贤面部疤痕已构成伤残X级。原告惠克贤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纯收入7524.94元赔偿20年的10%即为15049.88元;7、财产损失7524元。原告鲁晓红提交了由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329B6进行车损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明鲁晓红的车辆损失为752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失部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X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惠克贤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支付精神赔偿金100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确认支付3000元为宜,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以支付原告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9、鉴定费1500元,原告惠克贤伤情鉴定费750元及原告鲁晓红车损鉴定费750元,前者为原告惠克贤因事故受伤鉴定伤情,后者为原告鲁晓红事故车辆受损鉴定具体损失,均为合理支出。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惠克贤未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鲁晓红请求的拖车费及、停车费及损毁液压油,因非为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惠克损失共计为25931.74元,原告鲁晓红的损失共计为8274元。两原告的实际损失总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确定的最高限额122000元。被告应对原告分别进行赔偿。故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应在保险单分项限额内承担,其分项限额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有悖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惠克贤25931.7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鲁晓红82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汉茹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7524元错误。本案被上诉人鲁晓红所有的豫R329B6号车在本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损失为7524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全额支付该费用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突破了交强险分项限额。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违反了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惠克贤的伤残鉴定费用及被上诉人鲁晓红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共计1500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违背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上诉,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秉公改判。 惠克贤、鲁晓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7524元合法有据。1、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成立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理应对第三者因该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理赔责任。2、当事人对该车损鉴定7524元均不持异议。3、从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性质以及行政强制力决定交强险在122000元限额内是不分项理赔责任,分项理赔缺乏正当依据。4、保险公司主张分项理赔的依据不合法。二、鉴定费系第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属交强险理赔范围。1、交强险作为保护第三者的强制保险,其保险范围应当涵盖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其中,鉴定费用正是必要的、合理的、直接的财产损失之一。2、之所以产生了鉴定费用,其原因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及时理赔,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扩大。3、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义务,免除合同提供者责任,其内容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为无效。另外,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可抗辩第三人的权利,更不能抗辩交强险的法定责任。综上,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同样为第三人的经济赔偿请求范围,理应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无理上诉。 王汉茹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批复不是司法解释,只对当时的个案有效,本案争议的鉴定费和车辆损失评估费系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所造成,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二、本案所涉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茹汉驾驶的豫R16132号自卸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上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本案所涉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问题,被上诉人惠克贤的伤情鉴定费和鲁晓红的车损鉴定费系必要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属保险范围,故原审判令该鉴定费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长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