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民生,男。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民生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民二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车号为豫R595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H398号仓棚式运输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赵民生,为经营便利,赵民生于2010年4月26日将其挂靠在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挂靠期间,产权仍属于赵民生,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赵民生承担。 2013年4月25日,赵民生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豫R595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赵民生交纳了保险费。同日,赵民生又在财产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承责任限额均为1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覆盖以上各险)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赵民生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同日,赵民生作为被保险人为豫RH398号仓棚式运输半挂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赵民生足额交纳了相应保险费用。 2013年7月3日22时10分,赵民生雇佣的司机赵士航驾驶该豫R59510/豫RH398号的重型半挂货车在兰南高速149公里500米处,与杨伟民驾驶的豫R59297/豫RG020挂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3年7月4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许可证号:4100161100002005号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杨伟民驾驶的豫RG020挂车车损为5500元,鉴定费450元。2013年7月25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110033号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R59510/豫RH398挂车的总共车损为149400元,扣除豫RH398挂车的车损9930元,豫R59510号车车损为139470元。鉴定费4600元。事故发生后,赵民生支付施救费5400元。 因杨伟民驾驶的豫R59297/豫RG020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建朝,为经营便利,张建朝将其挂靠在南阳市捷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日,赵民生向张建朝赔偿豫RG020挂车车损款5500元及鉴定费450元,张建朝出具收条一份。 事故发生后,赵民生于2013年7月4日报案,因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赵民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56980元。庭审中赵民生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55420元。2013年10月29日,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豫R59510号车、豫R59297/豫RG020挂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8日,因财产保险公司未交纳鉴定费,并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司法技术科将其申请退回。 原审认为,赵民生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赵民生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赵民生在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豫RG020号挂车损失5500元、鉴定费450元,在赵民生实际赔偿第三者后,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因赵民生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赵民生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投保车辆豫R59510号车损失139470元。鉴定费4600元及赵民生支付的施救费5400元,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故赵民生请求判令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5542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应追加对方车辆产权人和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因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故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可以依法追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理赔,因鉴定费是对损失数额进行确定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财产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故财产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赵民生请求判令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5542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民生支付理赔款155420元。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1、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系双方车辆责任事故,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因涉及交强险的赔偿规则与减少诉累,应追加对方车辆产权人和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原审未追加,程序违法。2、双方是同等责任,上诉人只应赔偿车损的50%。 赵民生答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对方车辆产权人和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2、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可以追偿另50%的损失。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车损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选择保险合同案由起诉,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追加侵权人为本案当事人,原审程序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按此法律规定的精神,被保险人在未获得第三者的赔偿之前,有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应承担的50%车损,其拒绝先行赔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