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元强,男。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男,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佳,女,系谢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东晓,男,系谢某某之父。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任总经理职务。 原审被告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珂,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亭、刘铁彪,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元强因与被上诉人刘佳佳、谢东晓,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南阳市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城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元强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上诉人刘佳佳、谢东晓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原审被告龙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铁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东晓、刘佳佳系谢某某父母,2013年1月10日9时40分,朱元强雇佣的司机孙景文驾驶登记车主为龙都公司的豫RF5187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三里岔红绿灯口北侧46.5米处时,因车辆右前轮与右前轮挡泥板接触,造成方向偏离,孙景文紧急制动导致车辆侧翻,砸着由南向北刘佳佳驾驶的豫R89U33号豪爵两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刘佳佳受伤致残,摩托车乘坐人段书存当场死亡,乘坐人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调查并出具事故责任书认定:司机孙景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佳佳、段书存、谢某某、崔德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共花费3450元。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月29日刘佳佳、谢东晓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因谢某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467953.90元。 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5元/年。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朱元强对段书存家属赔偿15000元,对谢某某家属赔偿15000元,对刘佳佳赔偿60000元。孙景文向段书存家属赔偿50000元,向谢某某的家属赔偿50000元。孙景文、朱元强共赔偿事故中受伤的崔德山经济损失84000元。刘佳佳、崔德山及段书存、谢某某家属与孙景文达成谅解。刘佳佳、谢东晓立案起诉后,撤回对孙景文的诉讼请求。3、本次事故发生后,伤者刘佳佳、段书存的亲属均向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向朱元强、阳光保险公司、龙都运输公司主张权利。崔德山在得到赔偿84000元后未提起诉讼。4、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朱元强,挂靠在龙都运输公司。孙景文系朱元强雇佣。5、谢某某的户口类别虽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活居住地位于方城县城区建成区,且其父母未依靠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收入来源,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0442.62/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08852.4元。丧葬费为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的二分之一为17101.5元。6、本次事故中,刘佳佳受伤赔偿一案,(2013)方城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段书存死亡一案,(2013)方城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5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元强所雇佣的司机孙景文驾驶车辆砸着刘佳佳驾驶的豫R89U33号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驾驶人刘佳佳受伤致残,摩托车乘坐人段书存当场死亡,乘坐人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并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复核,肇事司机孙景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佳佳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孙景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其雇主朱元强承担责任。同时,龙都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对于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事故,应当与朱元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作为二原告的独子,在幼年时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给二原告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但由于肇事司机孙景文已经刑事处罚,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二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无法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的真实情况,考虑到在处理事故中确实发生的一定的交通费,酌定以1000元为宜。综上,二原告因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抢救费3450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四舍五入合计430404元,扣除被告朱元强已支付15000元和孙景文赔偿的50000元,下余365404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000元,剩余的款项285404元由朱元强、龙都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龙都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佳佳、谢东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5000元。二、被告朱元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佳佳、谢东晓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285404元。三、被告龙都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元强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佳佳、谢东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9元,由被告朱元强负担6000元,原告刘佳佳、谢东晓负担1569元。 朱元强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朱元强在交通事故中共垫付11万元,其中,孙景文的赔偿费用中有朱元强垫付的2万元,应从朱元强应付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二、本案受害人谢某某年纪尚幼,一直跟随其父母生活,三口人均系农村户口,且其父母一直在农村务农,并享受国家的种粮补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也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险证明,原审按城镇人口标准确定赔偿不当。 被上诉人刘佳佳、谢东晓共同答辩称:一、朱元强在交通事故中共垫付9万元,不是11万元;垫付的款项已经在判决中扣除。朱元强在孙景文的赔偿费用中垫付的2万元不属实,孙景文的赔偿费用与朱元强没有关系。二、本案受害人居住在县城城区建成区,没有依靠农业收入生活,消费支出也是城镇水平,原审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正确。 原审被告龙都公司答辩称:龙都公司与朱元强不是挂靠关系,是平等服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朱元强诉称的孙景文的赔偿费用中有朱元强垫付的2万元,应从朱元强应付的赔偿费用中扣除的问题,因孙景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朱元强承担责任,原审在处理时,已将孙景文和朱元强各自垫支的费用从朱元强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本案受害人谢某某及其父母虽系农村户口,享受国家的种粮补贴;但其生活居住地已划入城镇范围,收入和生活水平也是城镇标准,没有以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该事故造成的后果也较严重;原审按城镇标准计付赔偿金适当。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朱元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