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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廉叙、曹明华、张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廉叙。 法定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廉叙。
法定代理人:余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明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廉叙、曹明华、张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廉叙于2013年12月27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明华、张毅、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109.5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西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爽,张廉叙的法定代理人余铮,曹明华,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曹明华驾驶豫R23G72三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区莲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电厂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张毅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廉叙)发生碰撞,造成张廉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廉叙为此住院18天,开支医疗费14881.9元。2013年11月27日,其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廉叙右下肢损伤遗留右髋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张廉叙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7300元。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明华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廉叙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23G72三轮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另查明:1、张廉叙户口性质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张廉叙受伤致残,张廉叙有权请求过错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方违章情形的认定,原审法院对张毅、曹明华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划分以7:3为宜。肇事三轮车在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张廉叙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十级伤残级别,结合事故责任比列,酌定以3000元进行赔偿为宜。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张廉叙因该次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4881.9元(14521.9+120+120+120),2、护理费1022.4元(56.8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解除内固定费73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为:69109.54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下余67809.54元,应由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代替车方对张廉叙予以理赔;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曹明华承担30%即390元,张毅承担70%即9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廉叙赔偿款67809.54元。2、被告曹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廉叙鉴定费390元,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廉叙鉴定费910元。3、驳回原告张廉叙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张廉叙承担80元,被告曹明华承担450元,被告张毅承担1150元。
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张叙廉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12901.9元,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对上述费用应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廉叙答辩称: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主张我们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曹明华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张毅答辩称: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付,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对医疗等费用的赔偿是否应在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对医疗等费用的赔偿应在10000元限额内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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