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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春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在南召县城郊乡世纪大道西逍遥镇胡辣汤店生产、销售包子,并在生产过程中过量添加“泡打粉”。2014年6月3日,经南召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抽检,并由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宋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铝的残留量为966mg/kg,严重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2014年6月7日,宋某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某、司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过量添加国家限量使用标准的添加剂,人体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发后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对宋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生产销售食品的行为。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郝 磊
审判员 王志钦
审判员 席 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蒙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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