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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自己的豫HHK358号捷达牌轿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幼儿园门口路段时,将在公路西侧步行的王某甲撞死后驾车逃逸。此事故中,李某负全部责任。2014年2月14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达成调解,赔付王某甲家属各项损失25万元。2014年2月18日李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该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悬挂已报废的豫HHK358号捷达牌轿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到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幼儿园门口路段时,将在公路西侧步行的王某甲(男,1954年12月12日生,住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村一组44号,因创伤性休克死亡)撞死后驾车逃逸。经南召县公安交通事故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2月14日,犯罪嫌疑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达成调解,赔付王某甲家属各项损失25万元,被害方表示谅解。2014年2月1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予以证实:
相关证据
(1)证明:2014年2月11日7时26分左右,南召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值班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207国道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幼儿园门口路段,有一个人躺在路边沟内,好像已经死亡,公路上有车辆碎片。
(2)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2月10日18时43分左右,李某驾驶悬挂豫HHK358号车牌的轿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幼儿园门口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王某甲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2014年2月14日,南召县交警大队经过调查,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日,事故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履行到位,受害方家属主动对肇事驾驶人李某表示谅解;2014年2月18日,李某到南召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3)受理案件登记表
证明:2014年2月11日07时26分,在207国道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幼儿园门口路段,有一个人躺在路边沟内,好像已经死亡,公路上有车辆碎片。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公民身份证411326198106244411。
被害人王某甲,男,出生年月1954年12月12日,公民身份证412921195412124475.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村一组44号。
(5)驾驶证查询结果
证明:(1)李某c4D驾驶资格已注销。
机动车查询结果
豫HHK358,有效期至2010-08-31,车辆状态E注销。
(7)事故责任证明
证明: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
(8)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
证明:2014年2月14日,犯罪嫌疑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调解协议,赔付王某甲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被害方表示谅解。
(9)证明
赔偿金收据。
2.证人证言:
(1)证人岳某某证言
证明:当晚证人和其儿子沿207国道走到杜村幼儿园路东有一个路口,我和儿子下路走了大约6至7米,听见路上“库擦”一声,我好奇就退回路边,看见一辆轿车沿着公路往南去了。
(2)证人某某乙证言
证明:某某乙与王某甲是哥弟关系,王某甲是单身汉没有妻子和子女,父亲已去世,母亲在世。经我们和肇事方家属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于今天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甲25万元,包括王某甲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赔偿款在今天已履行到位。
我母亲全权委托我参与处理此事。
对民事赔偿调解结果满意。
肇事方司机及其家属在民事赔偿中态度诚恳,积极赔偿,我代表我的家属主动对肇事方司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肇事司机李某的一切刑事及民事责任。
证人郭某证言(系李某之妻)
证明:2014年1月30日9时05分、2014年2月3日17时49分,经郭某辨认均系李某驾驶豫HHK358号轿车经过白河店治安卡口。
3.被告人李某供述
证明:(1)2014年2月10日傍晚,犯罪嫌疑人李某驾驶悬挂豫HHK358号车牌的轿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大约18时40分左右至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幼儿园门口路段时对面过来一辆车,灯光很亮。由于自家的车灯光较弱,看不清前方道路,感觉车辆压到了一个石头。在白河店转弯时发现车辆右边倒车镜不见了,我才感觉是蹭着什么东西了,不是压到石头了。
(2)2014.2.19询问笔录:经李某辨认2014.10.18.44”白河店治安卡口监控照片,认定照片上车辆是自己的行驶在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幼儿园门口路段,车辆驾驶人为本人。
4.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王某甲于2014年2月10日死于创伤性休克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现场勘验、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
证明:(1)2014年2月11日,国道207线1610km+700m南召县白土岗镇杜村幼儿园门口路段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实。(2)事故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有车辆右侧倒车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驾照驾驶已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罪名成立。且在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逸,本应予以从重处罚,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通过亲属和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李某的居住社区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使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李某在犯罪中作用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靳 峰
审 判 员  吴 罡
代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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