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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与杨怀德、高广范、王保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机构代码:87641137—3)。 负责人吉兆坡,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群,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怀德,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1日。 被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机构代码:87641137—3)。
负责人吉兆坡,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群,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怀德,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11日。
被告高广范,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6日。
被告王保青,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2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召农业银行)与被告杨怀德、高广范、王保青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怀德、高广范、王保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怀德于2009年8月3日在我行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高广范、王保青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本金21100元,下余本金8900元及利息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9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2009年7月28日担保承诺书二份;
3、2009年7月27日贷款业务申请书;
4、2009年8月3日记账凭证;
5、2009年8月3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
证实被告杨怀德于2009年8月3日在原告处借30000元,期限一年,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超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由被告高广范、王保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二年。
被告杨怀德、高广范、王保青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3日被告杨怀德由被告高广范、王保青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借款金额叁万元整1.4.2(1)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第二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五条5.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一部分第九条借款担保9.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4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之日及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二年。第十条违约责任10.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50%计收罚息。……”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保证人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怀德发放贷款30000元,截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归还本金21100元及利息,下余本金8900元及罚息未予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怀德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完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应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被告高广范、王保青为被告杨怀德借款担保,因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高广范、王保青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被告杨怀德、高广范、王保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怀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借款本金8900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免除被告高广范、王保青的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怀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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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盛吉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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