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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周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 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内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
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湍东镇内邓高速清凉庙工地,作案六次,盗窃斯太尔工程车钢板总承一架、元宝梁两块、桥间转动轴一根、1200型、1100型轮胎四支、汽车轴承六套、刹车锅一套等物品,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313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县湍东镇内邓高速清凉庙工地,作案六次,盗窃斯太尔工程车钢板总承一架、元宝梁两块、桥间转动轴一根、1200型、1100型轮胎四个、汽车轴承六套、刹车锅一套等物品,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物品总价值313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还有证人唐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搜查照片、笔录、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自案发至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集体或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三、没收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一辆。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国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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