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三门峡市银河化工厂。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李家坡村。 法定代表人梁永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 委托代理人田广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崔军,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根兴,该办综合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调解、和解。 委托代理人谢政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三门峡市银河化工厂(以下简称银河化工厂)诉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移民办)、三门峡市水利局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0)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宣判后,银河化工厂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85号行政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重审中,银河化工厂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撤销对三门峡市水利局的起诉,并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调取三门峡库区水文水资源局保存的相关水文数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调取相关证据后,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河化工厂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田广辉,被告省移民办委托代理人赵根兴、谢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21日,省移民办针对刘满仓副省长批转《关于小浪底水库淹没赔偿问题的情况反映》的信件,经调查研究作出《关于小浪底水库三门峡市湖滨区银河化工厂有关情况的说明》(豫移办函(2009)37号):认定银河化工厂属河南省政府1992年停建令后新建的企业,且位于淹没线275米以上,按照有关政策,作出维持豫移计(2001)141号处理意见,不予补偿。 原告银河化工厂诉称:省移民办作为移民搬迁安置的负责单位,依法对淹没区企业负有搬迁安置的义务,其到我厂考察后,把我厂作为淹没区企业上报,但最后却作出不予补偿、不予赔偿的处理意见。要求省移民办承担我厂安置补偿、赔偿的责任,具体请求为补偿、赔偿建厂总投资、搬迁费及机器设备报废等损失计750万元。 被告省移民办答辩称:原告银河化工厂所在位置海拔278米-280米,在淹没线275米的高程以上,不属于补偿、安置的范围。原告所受损失系三门峡水库泻洪造成,与小浪底水库蓄水无关。其要求我办补偿、赔偿缺乏依据。 本院(2010)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 1992年6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豫政(1992)55号《关于严格控制小浪底水库库区移民人口及实物增长的通知》,禁止在小浪底库区淹没线275米以下建设(即“停建令”)。小浪底水库于1997年截流,2001年底竣工。 1993年10月11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经济委员会三湖经字(1993)第46号文件批复,成立“三门峡市银河化工厂”,当月2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厂址在湖滨区高庙乡李家坡村。 银河化工厂所在位置海拔278米—280米。 1997年,黄委设计院又对小浪底库区实物进行了核查,将该企业作为漏登上报,水利部审查按停建令后建设的企业予以核减。 2000年,省移民办按照国家计委批复的要求,组织黄委设计院和郑州煤炭设计院对陕县、湖滨区淹没影响企业进行了复核。通过审核银河化工厂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购买变压器发票等票证,组织现场核查并查看变压器、配电设备铭牌日期,找有关人员核实。2001年9月13日,省移民办向三门峡市移民办下发豫移计(2001)141号文件《关于小浪底库区二、三期淹没影响三门峡市陕县(含湖滨区)工矿企业复核意见的通知》,因“停建令时未投产”,对银河化工厂销号不予补偿。 2004年7月6日,三门峡市黄河河务移民管理局向省移民办报送三河移(2004)68号文件《关于小浪底库区湖滨区银河化工厂和硅铁厂需要搬迁经费的请示》,主要内容为:银河化工厂多次到市委市政府、省办上访反映,他们估算搬迁费200万元,需要上级解决。调查后属实,请上级核查,并给予研究解决。 2009年12月23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市黄河河务移民管理局更名为市黄河河务局,其承担的移民管理职责划入市水利局。 2009年5月6日,省移民办向省信访局报送豫移办(2009)47号文件《关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银河化工厂文保才等人信访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维持豫移计(2001)141号文件,银河化工厂不符合补偿条件,不予补偿。 2009年12月21日,省移民办向时任副省长刘满仓报送豫移办函(2009)37号《关于小浪底水库三门峡市湖滨区银河化工厂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一、基本情况。银河化工厂和硅铁厂,位于高庙乡李家坡村,海拔278米—280米。二、有关部门对该企业的调查处理情况。1、1994年黄委设计院对小浪底库区实物调查时,没有该企业。2、1997年,黄委设计院又对小浪底库区实物进行了核查,将该企业作为漏登上报,水利部审查按停建令后建设的企业予以核减。3、2000年,我办按照国家计委批复的要求,组织黄委设计院和郑州煤炭设计院对陕县、湖滨区淹没影响企业进行了复核。通过审核该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购买变压器发票等票证,组织现场核查并查看变压器、配电设备铭牌日期,找有关人员核实,认定该企业属省政府停建令后新建的企业,按照有关政策不予补偿。4、关于三门峡市河务移民局上报三河移(2004)68号文件的说明。市领导批示“能解决解决,不能解决上报”,工矿企业核查认定权限在黄委设计院、省移民办,市级无权认定,根据上访人反映情况上报该企业在淹没范围,估算搬迁费200万元。5、该企业反映2004年被淹没问题。此事经调查,是2004年三门峡水库汛期泄洪的原因,从上水痕迹看,水位达到该企业外墙浆砌石,并没有进过厂区,没有对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十年来,小浪底最高蓄水位仅到266米,此事与小浪底水库蓄水无关。6、关于“停建令”不知道的问题。省政府豫政(1992)55号文件已下发各有关市级政府,并逐级层层下发。 2009年12月10日,三门峡市信访局向省信访局报送三信案字(2009)73号文件《关于三门峡银河化工厂文保才信访案件的情况报告》,结论是文保才反映由高庙乡招商引资企业及高庙乡指定在黄河河道建址等问题不属实。 对以上事实,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持异议。 另外,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表示:省移民办豫移办函(2009)37号《关于小浪底水库三门峡市湖滨区银河化工厂有关情况的说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后,到原告向本院起诉前,未被确认违法,原告也未向省移民办提出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 (一)原告行政补偿请求系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针对原告的补偿、安置请求,省移民办已于2001年9月13日向三门峡市移民办下发豫移计(2001)141号文件《关于小浪底库区二、三期淹没影响三门峡市陕县(含湖滨区)工矿企业复核意见的通知》,以“停建令时未投产”为由,对银河化工厂作出销号不予补偿的处理决定。 后因原告上访,省移民办于2009年5月6日,向省信访局报送豫移办(2009)47号文件《关于三门峡市湖滨区银河化工厂文保才等人信访反映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维持豫移计(2001)141号文件,以银河化工厂不符合补偿条件为由,作出不予补偿的处理意见。 而原告所诉省移民办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豫移办函(2009)37号《关于小浪底水库三门峡市湖滨区银河化工厂有关情况的说明》是省移民办针对刘满仓省长批转《关于小浪底水库淹没赔偿问题的情况反映》的信件作出的维持豫移计(2001)141号文不予补偿处理意见的复查意见。属于省移民办驳回原告对豫移计(2001)141号文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定的前提条件,不符合行政赔偿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4)、(5)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由此可见,当事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加害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原告提出申请、被告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处理为前提。 而本案在重审时,原告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原告知道省移民办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豫移办函(2009)37号《关于小浪底水库三门峡市湖滨区银河化工厂有关情况的说明》后,既未向省移民办申请赔偿,该文件也未被确认违法。故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原告提起的行政补偿请求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门峡市银河化工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苏国娜 代理审判员 王建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