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18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贺会林,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世锋,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冬梅,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金刚,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金霞,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世锋、王冬梅、王金刚、张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会林,被告杨世锋、王冬梅、王金刚、张金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杨世锋、王冬梅夫妇从我社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507‰、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合同约定被告杨世锋、王冬梅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王金刚、张金霞夫妇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将贷款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9日,贷款本金及2013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我社现要求被告杨世锋、王冬梅偿还贷款本金48550元及利息6946.55(利息算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14.260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王金刚、张金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世锋、王冬梅、王金刚、张金霞缺席未到庭答辩。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杨世锋贷款5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偿还到2013年12月19日;3、被告王冬梅书写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1份,证明杨世锋的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4、保证合同和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王金刚、张金霞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被告杨世锋、王冬梅、王金刚、张金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9日,被告杨世锋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按月结息,贷款月利率9.507‰,贷款期限至2013年7月29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4.2605‰计算。被告王冬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日,被告王金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金霞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杨世锋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贷款本金48550及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杨世锋、王冬梅、王金刚、张金霞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世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世锋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杨世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杨世锋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王冬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冬梅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因此该笔贷款应为杨世锋、王冬梅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冬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世锋、王冬梅偿还贷款本金48550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刚、张金霞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承贷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刚、张金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刚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世锋、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8550元及利息6946.55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利息按14.2605‰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金刚、张金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3.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213.5元,由被告杨世锋、王冬梅、王金刚、张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项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