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雷某某,男,1964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生,农民。 被告姚某某,女,1968年3月22日生,农民。 被告上官某某,男,1961年3月5日生,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8月21日生,农民。 被告曹某某,女,1973年6月26日生,农民。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姚某某、上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以下简称五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李某某、姚某某、上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由上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担保,约定月息3分,借期两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向五被告讨要,被告支付部分借款后以没钱为由迟迟不再偿还,无奈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已经还清了原告的40万借款本息,并且原告还应当返还我4万元。我实际收到原告借给我的款项是34万元,原告已预先扣除利息2万及保证金4万。2013年12月27日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7日还原告本金20万元,2014年1月20日经原告要求向其子雷涛账户转账10万元,且我每月都按时给原告2万元利息。目前4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 被告姚某某辩称:1.李某某已经还清了原告所有借款本息,我的保证责任消灭;2.我的保证期间应当按照《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计算,即截止到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此期间没有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我的保证责任免除;3.原告不但应当返还借据,还应返还4万元保证金。 被告上官某某辩称:1.李某某已经还清了原告所有借款本息,我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2.原告在2014年4月份以前没有找过我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原告和李某某的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因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我的保证期间应当按照《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计算,即截止到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此期间没有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我的保证责任免除。 被告张某某、曹某某辩称:1.李某某已还清了原告所有借款本息,我的担保责任已经自动消除;2.我的担保期限应当按照《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计算,即截止到2013年11月27日。原告在这期间没有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的担保责任实际上已解除;3.被告李某某每次还款,有银行明细可以证明。 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含抵押声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数额和利息; 2.上官某某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上官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终生担保责任,直至款还清之日; 3.张某某、曹某某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终生担保责任,直至款还清之日; 4.短信记录若干条,用于证明在起诉前李某某多次向原告发短信要求宽限几天再还。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借条的字是我写的,内容属实,但当时约定利息是5分息,后来,原告说要给我降息,让我在借条上写明月息3分;对抵押声明和担保责任书没有异议;对短信记录,从元月20日后,利息全部付清,2013年10月27日利息晚还了几天,原告按违约金每天4000元,总共算了利息60000余元,原告短信上催要的是这违约金60000余元。 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还款时利息是按5分还的,不是上面写的3分;对抵押声明和担保责任书没有异议;对短信记录无异议。 被告上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借款的内容我知道,利息约定我不清;对担保承诺没有异议,是我签的;对短信记录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担保抵押书没有异议;借款金额当时知道是40万元,我问借款担保时间是多长,说是两个月;对短信记录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28日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两份,用以证明当时借原告款项40万,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2万元和2个月保证金4万元后实际转账34万元; 2.2013年12月27日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2014年1月7日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一份,转账证明一份,雷某某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 3.2014年1月20日邮政储蓄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还款10万,因原告说没有该行的卡,就转至其儿子雷涛账户。 原告雷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农村信用社34万元明细没有异议,但实际支付方式是通过转账支付了34万元,另外又支付了6万元现金;2.对2013年12月27日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明细上没有农村信用社的公章,不能说明是从信用社打印的,且上面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至于李某某将钱支付给谁,上面也显示不了;3.对2014年1月7日的转账凭证没有异议;4.对2017年1月7日的存款凭证,6万元是我自己存的,与被告没有关系;5.对2014年1月20日,邮政储蓄交易明细没有异议,这10万元存在。 被告姚某某、上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姚某某、上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赵祥法、李润峰、赵小峰的证人证言。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向原告雷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5月27日前保证还清,如逾期除本金外每天加收违约金4000元。”李某某、姚某某向雷某某出具抵押声明,承诺以一里河东组房产和豫MN2878汽车做抵押。同日,上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向雷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以房产做抵押,并承诺对该笔借款终身承担偿还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3月28日,雷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某34万元。后,李某某应雷某某的要求,在该借据上添加“月息3分”字样。2014年1月7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至雷某某账户14万元,2014年1月20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至雷某某之子雷涛账户10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40万元,但与实际原告转账金额34万元不符,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另行支付现金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另行支付现金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4万元。 关于本案实际已还借款本金问题:关于2013年12月27日还款问题,信用社交易明细无法证明被告还款事实,虽经证人出庭证明有还款情节,但该三证人均不在还款现场,且无法确认还款金额及还款对象的身份,无法证实还了原告10万元现金,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1月7日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凭证,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排除6万元是原告自己存款的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18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0万元,该笔还款不包含转账至雷涛账户的10万元,结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至雷某某账户14万元,可以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14万元及利息6万。2014年10月23日,原告当庭确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至雷某某之子雷涛10万元是归还本金。以上,被告李某某共计偿还本金24万元,利息6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定有利息,但对利率的约定有争议,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双方各自主张的利率均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本院确认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 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上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的担保承诺书中载明的担保期间为“对该笔借款终身承担全部偿还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被告担保责任已解除的答辩意见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月7日以34万元为基数,自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0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被告上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李某某、姚某某、上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负担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平华 代理审判员 吕丹丹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