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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住卢氏县杜关镇南盘村下湾组19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30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住卢氏县杜关镇南盘村下湾组19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30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解回羁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住卢氏县文峪乡吴家沟村三组27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2007年6月1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2014年4月18日羁押于兰州铁路看守所,2014年4月2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灵宝市函谷关镇墙底村14组316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2014年6月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苗文友,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苗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预谋到卢氏县官坡镇电信所盗窃电缆,当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被告人杨某某租来的豫MK6957号面包车,载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从灵宝市窜至卢氏县城,次日凌晨2时左右,三被告人驾车至官坡镇电信所附近,由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下车剪断官坡镇电信所门锁进入该所院内盗窃院内存放的电缆,被告人李某某在院外接应装车。三被告人共盗窃12捆电缆,其中型号为200对x2根x0.5mm的电缆共184米,型号为200对x2根x0.4mm的电缆共288.7米,型号为100对x2根x0.5mm的电缆共171米,型号为300对x2根x0.4mm的电缆共293米。三被告人驾车返回途中,行至卢氏县双槐树乡路段时因有民警设卡堵截,三被告人驾车闯卡逃跑数公里,后迫于民警追捕弃车后逃离。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4641.00元。上述被盗电缆于2011年6月3日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卫某某、王某某、邵某的证言,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065号价格鉴定意见,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缆照片,租车协议书,租车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灵宝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证明,本院(2007)卢刑初字第6号、(2007)卢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马二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在本案预谋、预备、实施各个环节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只是分工不同,被告人李某某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军
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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