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04号 原告蒋芳,女,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留衡,男,1987年生。 被告惠平,女,1986年生。 被告陈涛,男,1981年生。 原告蒋芳诉被告赵留衡、惠平、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芳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学、被告陈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留衡、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芳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赵留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承诺书,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0日,同时约定了利息和滞纳金。被告陈涛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赵留衡、惠平均以做生意亏损为由推脱不还,原告向被告陈涛催促偿还,后仅偿还90000元,尚有110000元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留衡、惠平未答辩。 被告陈涛口头辩称:被告赵留衡借款时,一直是刘东洋办理,只是用蒋芳名字,后来,找不到赵留衡,原告蒋芳丈夫刘东洋找我,并且说我还10万元,就不再让我承担担保责任,后来我就还了10万元,刘东洋还给我写有承诺书,不再让我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蒋芳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据、承诺书、借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目的证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赵留衡向原告蒋芳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能还款承担日3%滞纳金至借款还清为止,并由被告陈涛提供担保。证据2、惠平和赵留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赵留衡、惠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丈夫刘东洋书写的收条和承诺书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陈涛已通过原告丈夫刘东洋偿还本金10万元,刘东洋承诺被告陈涛不再承担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无异议,但借据上写的是原告蒋芳的名字,实际是刘东洋直接办理的;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涛提交的证据认为,无论是否是刘东洋书写,都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意思,原告不予承认,对已还10万元认可,认可还欠本金10万元,但对免除担保责任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蒋芳、被告陈涛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赵留衡向原告蒋芳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承诺书”各一份,约定期限一个月,保证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承担日3%滞纳金;被告陈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赵留衡借款提供担保,如30天内不能归还借款,自愿代为归还全部本息。后原告蒋芳向被告赵留衡讨要该借款未果,原告蒋芳向被告陈涛主张权利,2014年7月4日被告陈涛向原告蒋芳丈夫刘东洋归还借款100000元,刘东洋向被告陈涛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14日原告蒋芳丈夫刘东洋向被告陈涛出具承诺一份“赵留衡在蒋芳处借款贰拾万元,担保人陈涛担保还款壹拾万元整以付清,不在支付另一半借款,解除担保合同”。原告蒋芳现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留衡借原告蒋芳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据为证,被告赵留衡、惠平系夫妻关系,对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涛作为担保人已代还100000元,故剩余欠款100000元被告赵留衡、惠平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率,约定的逾期日3%的滞纳金,属于变相利息,约定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蒋芳的丈夫刘东洋在收到被告陈涛支付的款项后,向被告陈涛出具了承诺,并且原告蒋芳也认可归还了100000元,原告蒋芳对刘东洋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代理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应认定为原告蒋芳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陈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留衡、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芳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陈涛不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留衡、惠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