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超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小琴因与被上诉人贾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小琴、被上诉人贾超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宋小琴向原告贾超杰借款5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贾超杰现金伍万壹仟元圆整(51000.00元)借款人宋小琴2012年10月27日身份证号:411023197207166029手机号:13569484858。后被告宋小琴又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贾超杰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贾超杰现金捌万伍仟圆整(85000.00元)借款人宋小琴日期2012年12月20日身份证号:411023197207166029手机号:13569484858。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宋小琴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宋小琴向原告贾超杰借款13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本案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宋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超杰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上诉人宋小琴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姐姐宋改菊于2011年8月7日在许昌一牌场借被上诉人现金50000元用于赌博,2011年8月24日又借3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8000元,上诉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宋改菊先后支付利息24000元及72000元,2013年7月又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01000元。后因宋改菊入狱服刑。2012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私自到上诉人家,拿到上诉人的一份重要文件相要挟,无奈,上诉人在30000借条基础上计算7个月利息出具51000元的借条。在50000元借条的基础上计算7个月利息出具85000元借条一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上诉人及宋改菊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实属非法借贷,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超杰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宋小琴偿还贾超杰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宋小琴申请证人宋改菊出庭作证,证明宋小琴借贾超杰的8万元是给宋改菊用的,但是借条不是宋改菊给贾超杰打的条,条是宋小琴签的名。 被上诉人贾超杰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证据规则中的新证据,应依法不予认可,证人所讲钱是借给证人而不是宋小琴,该证人与宋小琴是亲姐妹关系,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陈述本案渉及债务系赌债是孤证,请法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宋改菊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其与宋小琴系亲姐妹,故本院无法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宋小琴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宋小琴系成年人,其应知道出具借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宋小琴上诉称本案借款系宋改菊所借及本案系非法借贷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宋小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