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656号 原告:刘保军,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法军,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贺高举,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武宗帅,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马新亭,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刘保军诉被告陈法军、贺高举、武宗帅、马新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法军、贺高举、武宗帅、马新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军诉称,2011年被告陈法军、贺高举、武宗帅向我借款20万元,由被告马新亭作担保。2012年还本金1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诸贵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12万元。 被告被告陈法军、贺高举、武宗帅、马新亭缺席无答辩。 原告刘保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法军、贺高举、武宗帅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马新亭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法军、贺高举、武宗帅、马新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保军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陈法军、贺高举、武宗帅向原告刘保军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刘保军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利率按月息30‰,到期本息全清,逾期加罚利息60%,此笔贷款由被告马新亭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及债权人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刘保军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法军、贺高举、武宗帅下欠原告刘保军借款10万元未付,原告刘保军要求被告陈法军、贺高举、武宗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0‰及逾期加罚利息60%,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保军要求的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18日起以本金20万元、自2012年7月30日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已超过2万元,原告刘保军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保军与被告马新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刘保军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马新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保军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被告马新亭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法军、贺高举、武宗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保军借款本金及利息计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计3820元,由被告陈法军、贺高举、武宗帅负担。被告陈法军、贺高举、武宗帅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刘保军垫付,待被告陈法军、贺高举、武宗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刘保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