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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阳与周会召、周春堂、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周某乙,男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周某乙,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兴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被告万里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周某乙驾驶豫KT9909号小型轿车在许昌市花都大道邓庄果品市场门口与由西向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周某乙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万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万里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326.8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周某乙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万里公司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受害人有二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划分。原告的要求过高,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及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5、被告周某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乙驾驶人身份信息及车辆所有权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诊断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上面显示原告无业,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用药和过度检查费用,应予以扣除。出院证上没有显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并需要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情鉴定与保险公司无关,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2、5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乙、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周某乙驾驶豫KT9909号小型轿车在许昌市花都大道邓庄果品市场门口与由西向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住院和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周某乙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万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二腰椎骨折,头部、右踝部挫裂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0656.17元,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取内固定费用需要8000元左右。2014年9月1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轻伤一级、等级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甲给付原告摩托车财产损失25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被告周某甲在一起共同饮酒后,原告周某某将其无牌照摩托车交由醉酒后的被告周某甲驾驶。事故车辆豫KT9909小型轿车系盛如意购买,并承包给被告周某乙,豫KT9909小型轿车同时以被告万里公司名义从事出租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该车与万里公司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合同规定第三责任互助费为1000000元,互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周某甲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周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被告周某甲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周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对造成自己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周某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相应责任(20%)。事故车辆豫KT990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周某乙承包的豫KT9909小型轿车在被告万里公司投有安全互助合同,故被告万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65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误工费7102.58元(24457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2546.1元(29041元/年÷365天×2人×16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52595.53元。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周某甲两人受伤,被告周某甲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本院核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0656.17元,被告周某甲医疗费用总额为14065.7元。故本案中原告周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49.04元(20656.17元/(20656.17元+14065.7元=34721.87元)×10000元],承担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2546.1元、误工费7102.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5848.4元。万里公司依照安全互助合同规定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49.43元【(52595.53元-35848.4元)×20%】。被告周某甲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8038.62元【(52595.53元-35848.4元-3349.43元)×60%】。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5848.4元。
二、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349.43元。
三、被告周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038.62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71.5元,由被告周某甲承担400元,由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东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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