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0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峰、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许昌县许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潩水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检验:冯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198.983mg。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许昌县许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潩水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检验:冯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198.983mg。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冯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 2、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冯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98.983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45分对被告人冯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被检血样来源合法。 4、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07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冯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98.983mg。 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了2014年10月22日中午12时许,自己在药厂和车间主任张某某等四人吃饭时,四人共喝了一瓶500ml装的白酒,冯某某喝了二两左右。13点30分左右,冯某某回车间上班。17点30分下班后,冯某某骑着无号牌黑色银铃两轮摩托车沿许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由路与潩水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2日中午12时许,冯某某和张某某陪着两位领导在药厂食堂吃饭,四人共喝了500ml装的茅台迎宾白酒,后冯某某回厂里上班,下午5点30分左右,冯某某骑着两轮摩托车回家的事实。 7、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8、许昌县交通管理大队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至19时许,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许由路段执勤时将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冯某某查获。 9、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证明,证明冯某某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 10、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已对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进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