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05号 原告:韩某某,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8年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4月生育长子韩某甲,2004年7月生于次子韩某乙。后于2010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结婚时感情尚可,但自从有了两个孩子双方发生了矛盾,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意见不一致时被告就会大吵大闹,这样的事常常发生,争吵不断。为了两个孩子,原告有时一直忍受,被告便变本加厉的争吵,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这种行为,曾多次协商离婚,因孩子原因没有离成。现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了距离,感情上再次陷入不好的情景,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准许,婚生长子韩某甲、次子韩某乙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但被告近两年在濮阳打工,照顾孩子少一些,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再去濮阳打工,好好照顾孩子和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庭给一个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感情较好,并于2003年5月9日生育长子韩某甲,2004年5月3日生育次子韩某乙。后于2012年5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告韩某某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维持婚姻家庭愿望强烈,并愿意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照顾丈夫、孩子和家庭。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并已生育两个孩子,且于2012年5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维持婚姻家庭愿望强烈,并愿意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照顾丈夫、孩子和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韩某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韩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志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利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