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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与河南永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刘军,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 委托代理人赵够,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永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吉红,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刘军,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

委托代理人赵够,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永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永,该公司业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军与被告河南永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军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

审 判 长  白 鸽

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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