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高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花,女,汉族。 赵国锋、陈瑞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阳,男,汉族。 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英,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毛守文,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国锋、陈瑞花、宋红阳、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敏、被上诉人赵国锋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上诉人宋红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22时30分,赵国锋驾驶其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邸阁法庭大门北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宋红阳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货车车上乘员赵令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红阳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令凯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赵国锋和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赵国锋,登记车主为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由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宋红阳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 还查明,赵令凯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1月8日,一直在河南省内黄县城关镇第三初级中学上学,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消费也发生在城镇。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赵国锋、陈瑞花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28.7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2398.03×20)。3、丧葬费:丧葬费按2013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37958÷2)。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赵令凯的死亡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户口注销证明、学生证、学籍档案一套、分班编号登记表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赵国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红阳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令凯无事故责任,程序合法,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所涉宋红阳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赵国锋、陈瑞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赵国锋负主要责任,宋红阳负次要责任,赵国锋、宋红阳均系机动车驾驶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赵令凯因伤住院抢救花去的医疗费,依相关票据计付,为628.7元;赵国锋、陈瑞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013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37958÷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赵令凯死亡,使赵国锋、陈瑞花的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确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相关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有:医疗费628.7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97939.6元。综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国锋、陈瑞花医疗费628.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87939.6元(497939.6-110000),由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赵国锋、陈瑞花,为116381.88元(387939.6×30%)。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国锋、陈瑞花各项损失共计227010.58元,赵国锋、陈瑞花主张225000元,依其主张。赵国锋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且车上人员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赵国锋、陈瑞花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扣除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部分,下余70%的责任,即271557.72(497939.6-110000-116381.88),由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因剩余数额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故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元。赵国锋、陈瑞花的合法合理损失由宋红阳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宋红阳不再重复赔偿。赵国锋和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赵国锋,对于理应由上述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赵国锋、陈瑞花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赵国锋承担。 综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国锋、陈瑞花各项损失共计225000元;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国锋、陈瑞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5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国锋、陈瑞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000元。三、驳回赵国锋、陈瑞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443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86元。 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为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有两个条件:一是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是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这两个要素缺一不可。本案中虽然受害人赵令凯在城镇居住,但其作为学生无收入来源,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赵令凯是农村户籍,依法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赵国锋、陈瑞花答辩称:赵令凯在城镇上学,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红阳答辩称:赵令凯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濮阳市华龙区诚顺运输服务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赵令凯的父亲赵国锋自2012年3月至12月在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打入赵国峰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上,之后赵国峰自己购买车做运输生意。赵令凯母亲陈瑞花自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在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打入陈瑞花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上。 本院认为,赵令凯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内黄县县城上学,在城镇居住。其本人没有收入来源,生活消费来源于父母,赵令凯的父母均在内黄县城关镇内中路的河南安阳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收入来源在城镇,对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据此,原审判决对赵令凯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国胜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李翠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家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