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鹤山执字第200号 申请执行人王帅,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 被执行人原保良,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帅与被执行人原保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原保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帅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原保良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王帅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原保良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王帅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8款第(1)、(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鹤山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晋邦 审 判 员 王保军 助理审判员 尤 超 二○一四年月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焕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