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长,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霞,女。 原审被告周文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军长与被上诉人刘霞、原审被告周文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李军长于2013年12月27日起诉,要求判令:确认新乡市孟姜女路28号电影公司家属院东一单元四层西户房屋产权属于李军长。2014年6月27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李军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16日出售方周文利、李安民与买方李军长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我周文利和李安民将孟姜(女)路28号1单元7号住宅房一套出售给李军长,价格柒万元正,过户费用由李军长承担。(此房为周文利继承周宏基遗产)。”合同签订后,李军长分两次将70000元的购房款给付了周文利。 另查明,案涉房产即孟姜女路28号电影公司家属楼1单元4层西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宏基,周宏基(周文利的父亲)已经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孟姜女路28号电影公司家属楼1单元4层西户在登记机构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宏基,周宏基(周文利的父亲)已经死亡,即使周文利是案涉房屋的唯一继承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周文利在处分其因继承取得的不动产物权时,应办理物权转让登记,故周文利虽然与李军长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已收取了购房款,但因双方并未办理不动产物权转让登记,故李军长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对李军长要求确认位于新乡市孟姜女路28号电影公司家属院东一单元四层西户(产权证号2002341462)房屋产权归李军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军长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李军长承担。 李军长上诉称:2002年3月16日,上诉人与周文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房产转让给上诉人,该买卖协议生效后,上诉人向周文利交了房款并实际居住了十二年,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房款的时间远在周文利与被上诉人刘霞借款纠纷之前,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虽然刘霞申请法院查封扣押涉案房屋,但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李军长不存在过错,法院查封行为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述事实仍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并由刘霞、周文利负担诉讼费用。 刘霞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与周文利串通好的虚假陈述。案涉房产归周宏基所有,在该产权未变更之前,周文利无权处分该房屋。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原审判决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周文利发表意见称:同意上诉人李军长的上诉理由。 二审查明:周文利与刘霞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1)牧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文利偿还刘霞借款263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刘霞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4日查封了案涉房屋,李军长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牧执异字第2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军长的执行异议,李军长提起本案诉讼。另,2002年4月28日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案涉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宏基。上述执行裁定书查明,周宏基和周文利的母亲张新民,分别于2005年、1992年死亡。2014年6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周宏基于2008年9月5日因死亡注销,死亡注销前户口在孟姜女路28号1单元7号。2014年5月5日新乡市电影公司出具证明称,周文利系该单位离休干部周宏基独生子女。李军长在二审当庭陈述:“当时因考虑是亲戚所以没有过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2002年3月16日李军长与周文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房产转让给李军长,周文利应按约将案涉房产交付给李军长,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但案涉房屋产权系周宏基所有,周宏基去世前,因周文利无权处分其父亲房产,故无法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2005年周文利的父亲周宏基去世后,周文利系周宏基独生子女,因继承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周文利将案涉房产转让给李军长,但未办理登记手续,故案涉房产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李军长称已支付全部房款并于2003年搬入居住,但未提供付款及居住的相关证据,刘霞对该陈述不予认可。李军长与周文利系亲戚关系,应知道周宏基去世的事实,案涉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客观障碍已经消除,李军长应及时要求周文利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但从周宏基去世到原审法院查封,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李军长因亲戚关系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李军长认为未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其不存在过错,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军长因与周文利的房屋买卖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另案主张解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军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