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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克恒与刘志明、温县恒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克恒,男。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恒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克恒,男。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恒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负责人李会宗,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克恒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明、温县恒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利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4日23时许,樊克恒驾驶豫HC3868-豫HT388挂解放牵引半挂货车沿德茂至大转拐的德大线,由攀枝花驶往荣将镇方向送货,当车行驶至丽江市华坪县石龙坝镇邮政局路段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撞向路旁居民房屋,致使樊克恒受伤。后经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樊克恒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樊克恒于2013年11月25日被就近送至华坪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4.64元。同日,樊克恒转至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12030.72元。刘志明垫付12335.34元。樊克恒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2014年4月28日原审法院依樊克恒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樊克恒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樊克恒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樊克恒为此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10元。樊克恒育有二子,长子樊志聪,1996年10月14日出生;次子樊志博,2003年9月19日出生。樊克恒兄弟姐妹四人,其父樊超敬系退休工人,1941年10月15日出生;其母王曾芬系农民,1947年2月14日出生。豫HC3868-豫HT388挂解放牵引半挂货车挂靠在温县恒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志明系该车实际车主,樊克恒系刘志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樊克恒系在从事雇用活动。该车在人保吉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新乡护工工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224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樊克恒系刘志明雇佣的司机,樊克恒提供劳务,刘志明支付报酬,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樊克恒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故对樊克恒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刘志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温县恒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樊克恒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豫HC3868-豫HT388挂解放牵引半挂货车在人保吉利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樊克恒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吉利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樊克恒,不足部分由刘志明赔偿樊克恒。樊克恒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55.36元,予以支持。2、樊克恒住院共30天,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30天×10元/天=300元。3、误工费,樊克恒为农民,其误工费损失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180天,即为8475.34元/年÷365天×180天=4179.62元。樊克恒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4、护理费,樊克恒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其护理费损失应按2013年新乡护工工资每人每年1322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13224元÷365天×30天=1086.90元。5、残疾赔偿金,樊克恒经鉴定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6、樊克恒育有两子,事故发生时樊志聪17岁,樊志博10岁,该二人的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年和8年。即为:5627.73元/年/人×(1+8)年÷2人×20%=5064.96元。樊克恒兄弟姐妹四人,其母王曾芬系农民,1947年2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6岁,其生活费应计算14年,即为:5627.73元/年/人×14年÷4人×20%=3939.41元。其父樊超敬,系工人,现有退休金,具备保障自己正常生活的能力,樊克恒所主张的该部分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樊克恒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603.50元,根据樊克恒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的路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樊克恒在商业险责任限额下各项损失为61527.61元,由人保吉利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樊克恒。根据樊克恒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负全部责任),樊克恒主张的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刘志明赔偿樊克恒。樊克恒为鉴定伤残等级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10元,由刘志明赔偿樊克恒。刘志明为樊克恒垫付12665.34元,扣除刘志明应赔偿樊克恒的2910元,下余9755.34元,待执行时从人保吉利支公司给付樊克恒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樊克恒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樊克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1527.61元;二、刘志明赔偿樊克恒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10元,共计2910元;三、驳回樊克恒对温县恒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樊克恒负担2899元,刘志明负担1386元。
樊克恒上诉称:1、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2、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樊克恒两处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4%;3、樊克恒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4、交通费应当根据客观实际花费603.5元计算;4、樊克恒的精神抚慰金计算过低,应为15000元。
人保吉利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县恒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志明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樊克恒持有证号为410726197208111632的A2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樊克恒之父樊超敬每月退休金为1200余元。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为37817元/年。
本院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樊克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根据本案事实以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樊克恒平时以交通运输为业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计算樊克恒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22日)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樊克恒的误工费不当,樊克恒关于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樊克恒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市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樊克恒关于应当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樊克恒两处伤残的事实(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樊克恒残疾赔偿金计算的伤残赔偿系数,本院酌定为21%(20%+1%)。原审法院以2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樊克恒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樊克恒关于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系数过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樊克恒之父樊超敬系退休工人,每月有1200余元的退休金,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樊克恒之父樊超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樊克恒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樊克恒主张的60.3.5元交通费,有正式票据,且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酌定600元交通费不当。樊克恒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樊克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明显过错。故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樊克恒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樊克恒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1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8649.48元(37817元/年÷365天×180天=18649.48元)、护理费1086.90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4.37元(樊克恒之子樊志聪、樊志博抚养费5064.96元+樊克恒之母王曾芬抚养费3939.41元)、交通费603.5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80606.04元。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吉利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应由人保吉利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樊克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7696.04元;刘志明应赔偿樊克恒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10元,因刘志明为樊克恒垫付12665.34元,刘志明多垫付的9755.34元,人保吉利支公司支付樊克恒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并返还刘志明。故人保吉利支公司最终应给付樊克恒的赔偿款为67940.7元。樊克恒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予以支持。综上,樊克恒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樊克恒各项损失67940.7元;
三、驳回樊克恒对温县恒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5元,樊克恒负担2511元,刘志明负担1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樊克恒负担1244元,刘志明负担846元。
为简便手续,樊克恒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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