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付青,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纪文,男。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裴付青因与被上诉人赵纪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0日17时,在卫辉市李源屯镇东风林场棋牌室门口的路上,裴付青将赵纪文打成轻微伤。赵纪文于2013年2月10日到2月22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共12天,花去门诊费、医疗费5067.5元。2013年2月22日,卫辉市人民医院为赵纪文出具出院证的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对症治疗;2、休息3个月。 另查明:在卫辉市公安局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委托新乡德信司法鉴定所对赵纪文的左尺骨骨折与本案裴付青的打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新乡德信司法鉴定所未确定有因果关系,为此赵纪文支付鉴定费用900元。 原审认为:裴付青将赵纪文打伤,应当赔偿。赵纪文的损失为:医疗费5067.5元,误工费2368.45元(8475.34÷365)×102天),护理费440.8元(住院12天×河南省2013年护工标准36.2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按10元×住院12天计算),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100元,关于新乡德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赵纪文要求的9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096.75元。对赵纪文超出8096.75元的部分诉请,原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裴付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赵纪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096.7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裴付青负担。为简便手续,赵纪文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裴付青一并向赵纪文结清。 裴付青上诉称:1、裴付青行为与赵纪文骨折无因果关系,原审认定裴付青赔偿赵纪文因骨折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赵纪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赵纪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卫辉市公安局委托,新乡德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纪文左尺骨鹰嘴骨赘骨骨折存在,被鉴定人赵纪文左尺骨鹰嘴骨赘骨骨折与2013年2月10日外伤的关系请调查受伤当时情况后确定。2014年1月9日,卫辉市公安局作出卫公(李)行罚决字(2014)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裴付青用拳头将赵纪文打伤住院,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纪文左尺骨鹰嘴骨赘骨骨折、下唇粘膜缝合均属轻微伤。并对裴付青予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经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误工费问题。本案中,卫辉市公安局作根据新乡德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受伤当时情况,最终认定裴付青对赵纪文的侵权行为至赵纪文左尺骨鹰嘴骨赘骨骨折、下唇粘膜缝合的事实,并对违法行为人裴付青作出行政拘留、罚款的处罚决定,裴付青也未提起行政复议,足以认定赵纪文左尺骨鹰嘴骨赘骨骨折与裴付青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支持赵纪文因骨折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并无不当。裴付青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双方打架互为侵权行为,造成一方受伤,另一方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故裴付青应对赵纪文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裴付青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裴付青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裴付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