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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萍与刘世强、段新朋、杨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王秀萍,男,1945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兴恒,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世强,男,1971年10月出生。 被告段新朋,男,1976年5月出生。 被告杨保生,男,1943年5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王秀萍,男,1945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兴恒,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世强,男,1971年10月出生。
被告段新朋,男,1976年5月出生。
被告杨保生,男,1943年5月出生。
原告王秀萍诉被告刘世强、段新朋、杨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萍及委托代理人刘兴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强、段新朋、杨保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刘世强、段新朋经杨保生介绍,向原告借钱,并约定杨保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世强名下所有的奇瑞轿车抵押担保,车辆登记证书和发票等证件交给原告保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多次保证但仍拒不还款,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3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份借条及3份还款保证,证明三被告多次违约,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三被告欠原告80000元及利息63000元,共计143000元。2、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将车辆登记证交给原告,逾期不还款该车由原告任意处理。
三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日被告刘世强、段新朋向原告王秀萍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今借王秀萍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整),用期三个月,以刘世强的某某牌汽车(豫GDXX)做抵押。现将原车购车发票、登记证原件、以及行车证的复印件交由王秀萍保管,还款后归还车主。逾期不还款该车由王秀萍任意处理。借款人刘世强、段新朋担保人杨保生。借款后段新朋及杨保生多次出具还款保证。2012年2月9日被告段新朋、杨保生再次向原告王秀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秀萍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整)计划今年有2次还款计划,数额不限。并注明:日期应是2010年4月24日至2012年1月1日共计贰拾个月利息是叁万贰仟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世强、段新朋向原告王秀萍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还借款本金。在2012年2月9日借条中显示存在借款利息且不超出国家规定,原告主张从2009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之间的利息63000元亦不超过双方约定利息总额,应予支持。被告杨保生系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强、段新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萍借款80000元及利息63000元共计143000元。
二、被告杨保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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