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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秋霞与牛改平、靳银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秋霞,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链条街北院东楼一号。 委托代理人杨高先,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秋霞,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链条街北院东楼一号。
委托代理人杨高先,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改平,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水厂家属楼1单元10号。
原审被告靳银铃,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西冯封村164号。
上诉人孙秋霞与被上诉人牛改平、原审被告靳银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牛改平于2014年7月14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秋霞、靳银铃连带偿还牛改平3万元,并按月息0.015元/月支付利息;2、本案相关费用由孙秋霞承担。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孙秋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先、被上诉人牛改平、原审被告靳银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0日,孙秋霞经靳银铃介绍向牛改平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当日孙秋霞通过靳银铃向牛改平转交了3个月利息共计1350元。孙秋霞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庭审中,牛改平明确诉讼请求的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秋霞向原告借款,虽未出具借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取款凭条、账户明细以及庭审中被告靳银铃关于孙秋霞需要借3万元故介绍孙秋霞和牛改平认识、孙秋霞让其转交给牛改平利息的陈述、庭审中被告孙秋霞承诺给原告3万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孙秋霞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孙秋霞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孙秋霞已支付原告牛改平利息至2014年1月9日,故利息应当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牛改平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牛改平对被告靳银铃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秋霞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孙秋霞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孙秋霞对牛改平有条件的承诺作为借款来处理不当。理由:1、在录音中,孙秋霞均未作出明确的承认借款的事实。2、原审被告靳银铃一直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孙秋霞向牛改平借款的事实。3、牛改平提交的银行取款凭条及交易信息与孙秋霞是否借款没有关联性。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牛改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牛改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靳银铃答辩称,同意牛改平的答辩意见。
针对上诉人孙秋霞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牛改平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3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
针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上诉、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牛改平提交的录音、取款凭条、账户明细以及庭审中原审被告靳银铃关于孙秋霞需要借3万元故介绍孙秋霞和牛改平认识、孙秋霞让其转交给牛改平利息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孙秋霞向牛改平借款3万元的事实存在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牛改平向孙秋霞主张借款3万元,虽未出具借款条,但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借款3万元的事实存在。孙秋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秋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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