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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4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87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军,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因与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14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87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军,本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6日生下一女冯小某。双方在结婚初时感情尚可,原告怀孕后,因无法工作,被告又不给钱,便将被告的工资本要到了自己手中,为此事双方没少生气。自从原告怀孕五个月被检查出是女儿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就开始不管不问了,被告经常夜里喝得醉醺醺地回家,原告去孕检时被告及其家人无一陪同过。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家人基本上不管,主要靠原告自己带。2014年1月6日,被告母亲因为孩子患皮肤病一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赶原告走,并说原告不走的话她就去死。为避免矛盾加剧,原告只能先离开回了娘家。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就来过一次。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对女儿日夜思念,但想到被告一家仍难压怒气。经过慎重考虑,原告发现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综上,被告及其家人具有严重的封建思想,对原告及其孩子极端不负责任,致使原告和孩子生活受到巨大影响,原、被告双方毫无感情,应结束这段婚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冯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成年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上所说原告怀孕被告不给钱,把工资本要到手,实际上是被告主动把工资本给的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5个月时,因为一件小事,原告离家出走,孩子由被告的母亲抚养;原告离家出走不管孩子,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家人对女儿悉心照顾,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冯小某,于2013年6月6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结婚证1份、出生证明1份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方面出发,互相理解包容,互谅互让,努力经营家庭,家庭矛盾就能够得以妥善解决。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徐耀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天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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