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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傲更与高桂树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75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郭傲更。 委托代理人:郭佩佩。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高桂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张冬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75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郭傲更。
委托代理人:郭佩佩。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高桂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张冬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洛阳市翔瑞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经理。
申诉人郭傲更因与被申诉人高桂树、张冬鹃、洛阳市翔瑞物资有限公司(简称翔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再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郭傲更及委托代理人郭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高桂树、张冬娟、翔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18日,郭傲更起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2月19日翔瑞公司的商店,交给该商店经理高桂树和会计张冬鹃715000元购买焊条款。当时谈好条件为焊条94.50元一件,合4725元一吨,供货时间为5-10天。付款后过了十天仍不见发货,在我的催促下被告分数次给我发货53吨,剩余货款既不发货,也不退款。另外被告以去天津催货向我索要1000元。因为被告的违约使我遭受到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剩余货款35475元、退还骗取我的1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可得利益223678元,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85551.4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洛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洛龙法民初-2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一、高桂树应在判决生效后付给郭傲更剩余货款354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高桂树应在判决生效后付给郭傲更4291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21日计算至2008年8月22日)。三、驳回郭傲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3元,保全费4612元,由郭傲更承担10595元、高桂树承担6000元。
郭傲更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郭傲更负担。
郭傲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053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洛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8)洛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郭傲更称,张冬娟、翔瑞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高桂树、张冬娟、翔瑞公司违约,应当赔偿其损失及可得利益;高桂树收取郭傲更的1000元应当退还。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2009)洛民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2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  郝明亮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昱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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